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08民初1725号
原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且原告称已与被告和解并口头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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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文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