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能青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与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090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闫俊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许东村后沟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海杰,总经理。
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4幢A单元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付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邓海杰,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秦付贵,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1-4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诉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邓海杰、秦付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邓海杰、秦付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960万元,利息、罚息6050075.79元(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本息合计25650075.7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60万元,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借款1960万元划至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期届满借款人并未履行其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数次催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邓海杰、秦付贵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逾期是因为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生经营困难,现在没有足够资金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及延长还款时间。关于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另案的保证人对实际起诉时间持有异议,且本案也是2018年8月29日起诉,故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关于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的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免除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的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杰,贷款人原告;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96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1.74%,年利率为10.2%;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6年9月15日还款金额为196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特别提示,贷款人已经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双方均已通读了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邓海杰签字捺印。2015年9月17日,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付贵,债权人原告,联系人闫俊旺;本合同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做高余额为壹仟玖佰陆拾万元整的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保证人处盖有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秦付贵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特别担保;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处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签字捺印。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600000元,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续贷,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比例为50%,挪用贷款罚息比例为100%,借款借据上盖有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的名章。借款期间,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22294.21元。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600000元,未支付利息1493565.79元。
庭审中,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原告向被告邓海杰、秦付贵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对共同连带保证人之一提起诉讼,其他连带人也一并承担责任。虽被告邓海杰、秦付贵后被追加为被告,但其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发生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邓海杰、秦付贵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0元外,还应支付截止2016年9月15日拖欠的利息1493565.79元(19600000×8.5‰/30×363-522294.21),以及从2016年9月16日起以19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关于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将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邓海杰、秦付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因原告于2019年3月6日才将被告邓海杰、秦付贵追加为被告,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截止2016年9月15日借款本金19600000元、利息1493565.79元,以及以本金1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50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太原市海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慧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