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能青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7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恒大山水城**楼**1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西汇能青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凯旋街千渡东山晴**楼**09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天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天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v>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會用名:太原罗克佳华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数码港******v>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张向峰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是受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更无权向张向峰发包涉案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总包方/甲方”并因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系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了《污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承包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环保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招标图纸及工程量土建清单”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1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1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即便依据**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协议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则**也应当为其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而**承包的上述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污水处理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二、**与张向峰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是受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指示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系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受其法定代表人指示“找个施工队,工程款由江苏南通六建支付”,**虽为《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从未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六建或其他第三人处承包或转包本案“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其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更无权将该项目分包予他人,也从未就本案“基坑支护及降水”收取过工程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总包方/甲方”并因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查明本案实际发包人或转包人并由其直接向张向峰承担付款责任。
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是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方式发包给**,**施工中发生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山西汇能青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基坑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中违反设计及施工程序,导致基坑塌陷,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关于案涉工程时,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有关**施工及塌陷情况时,**当庭认可塌陷事实。此外,因基坑塌陷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终止了合同关系,将有关工程交由案外人赵纯刚继续施工,三方签订移交协议。前述工程移交协议及**的当庭陈述,足以说明**实际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基坑工程,施工中发生塌陷质量事故的事实。二、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基坑支护和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42940.86元,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在内的任何款项。首先,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基坑支护工程付款口头约定,按主体工程约定的比例付款。基坑支护是先行施工的隐蔽工程,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均为基坑款项。***诉状陈述149930.03元是其收到的基坑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对2018年2月13日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49930.03元,陈述是其给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由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可见自2018年2月13日**实际陆续收到基坑支护款。其次,因**施工的地基发生塌陷工程质量问题,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去修复费用1184053元,工程完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太原罗克佳华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因属施工问题对修复费用未给予签证,该部分修复损失应由**承担。最后,案件诉讼过程中,**向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单方基坑支护结算但却不提供任何工程量等基础工程资料,也不积极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核对,为此,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施工计算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计算,基坑支护图纸范围内为1788083.66元,其中扣减基坑修复费用1184053元,确定基坑工程价款为604030.66元,主体工程价款为844335.87元,前述数据可得出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448366.53元,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42940.86元,不存在欠付**包括地基工程在内的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基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有关工程相关事项,**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造成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发生巨大的修复费用,经修复后基坑才得以最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应由**承担。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2940.86元,不欠付**包括基坑工程在内的任何工程款。
***辩称: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为山西汇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便同意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项目支护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与**补签了分包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第三款的结算方式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结算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之后***和**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上诉是无效的,**收到判决是2021年3月份,而**的上诉状是2021年7月份,基本上在同时送达的情况下,法律文书送达后四个月**提起了上诉,显然超过了上诉期限。**不是本案的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而是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继而**将工程发包给了***,因此,**称其为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仅与答辩人发包给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的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有关,与答辩人发包给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环保工程并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建设的“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系山西省重点工程,投资总额达数十亿元,涉及的总承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有上百家,与该工程有关的涉诉案件只能就与张向峰主张的工程范围进行审理,不能也不应波及其他工程范围。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其与**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认可他干的是地基防止塌陷、防止水冒出来,**也表述是南通六建给钱,故本案所涉工程范围仅应围绕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不应涉及其他工程。二、答辩人已向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付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7%,无论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关系,答辩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4月18日,答辩人与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南通六建承建答辩人建设的“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既软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站基坑支护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2721119.91元,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最终审核后,付款至97%,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完成后28天内支付。2020年1月6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站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721097.84元,答辩人现有证据证明已向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付款2639464.91元,达到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质保金,虽然已满两年质保期,但第三方审计审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无论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答辩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即使主张权利,也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答辩人无辜牵涉其中,增加答辩人诉累,导致国有企业利益受损。
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105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向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向张向峰支付工程款1362948.97元,判定上诉人山西汇能青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向峰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张向峰提供的拟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证据即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一,该工资表显示的入场、离场时间段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而张向峰诉状记载2018年5月5日签订合同后施工,2018年7月12日完工结算,从时间上推断工资表与其他证据显然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其二,工资表的人员工资没有任何支付凭证,相关人员表记载的日薪达1100元,500元、800元,月工资达到数万元畸高,也无任何纳税凭证。可见,张向峰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进行了人财物的投入,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一审法院错误采纳重大存疑之工资表等证据材料错误认定。二、退一步讲,即使张向峰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形成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直接影响对案涉工程施工事实及工程款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案涉工程为支护工程,**认可其与张向峰存在承包关系,而张向峰无施工资质,那么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张向峰与**形成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最基本的合同效力未依法认定,从而未依法公正对相关工程款数额、以及张向峰能否主张工程款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对于张向峰完工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基本事实未查明,错误认定张向峰有权主张工程款。即使张向峰是实际施工人,张向峰与汪振锋之间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必须查明张向峰施工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认定。事实上,汪振锋承包的支护工程存在质量没有验收合格,更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一审中,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大量证据显示**从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基本生活法则判断,如张向峰是从**存在施工合关系,**施工存在塌方等严重的质量问题,那么张向峰的施工是绝不可能验收合格的,且张向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所以依据法律之规定,张向峰是无权主张工程款。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错误适用法律,在未查明未付工程款数额情况下,错误作出根本无法执行且损害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之判项。首先,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范围内,法律地位是承包人地位,而非发包人,张向峰提交的2018年5月5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汪振锋和张向峰,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向峰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解释二》第24条均是对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二增加了“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规定,正是避免动辄随意追加发包人和滥用诉讼保全措施,在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平衡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即使认为相关主体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应依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在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事实上,因汪振锋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权向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质量问题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花费费用修复。再者,汪振锋也从未向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致使双方还未最终进行工程结算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汪振锋支付了工程款1642940.86元,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五、本案存在**与张向峰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益。**虽为被告一,但对于张向峰的所有诉求及理由却全盘接受。如张向峰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工资单存在造假,与其提供的合同、诉状内容又明显矛盾,提供的结算单将案外人赵纯刚施工部分也错误纳入在内,更重要的是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显示施工的基坑工程存在塌方等严重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均全部认可张向峰所有诉求,这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准则,恰恰足以说明**名为被告,实为与原告为利益共同方,其行为是串通损害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一场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对重要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张向峰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本案涉案的基坑工程是上诉人**受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与***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经移交给了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就质量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一审的庭审中的第八页,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张向峰施工工程内容与主体工程无关,不包括在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案涉工程的付款是由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支付,**并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多次向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工程结算,但其多方推诿,现又出具单方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明确,***的施工队实际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9月,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之后***和王振峰在完工后补签了分包施工合同。施工队提前进场符合一般的生活惯例不能因此否认实际施工的真实性,另外,工程施工队的工人的工种不同即使是日薪达到100元等也符合客观性,而且因为发包方一再拖欠,所以工人的工资没有结算,当然不存在凭证一说。关于现场实际施工的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有图片为证以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所以***的施工事实明确。上诉人**与张向峰对工程款的结算也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与**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款中结算方式的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结算经甲方签字后生效,***和**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所负责的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结算单的金额主张工程欠款有理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的支护工程发包给**,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是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定。一审判决超越了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一到被告三连带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四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本案判决结果是让被告二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应当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的被上诉人,也就基坑支付工程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方对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不再予以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62948.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36294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罗克佳华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山西省高新物联网公司向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编号为HT2016-251《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环保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8570652.79元,计划工期180天,招标处加盖了被告山西省高新物联网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4日,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山西省高新物联网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环保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1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1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2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2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3号地块污水处理站、5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5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含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调试工程等)。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帅。落款发包人处加盖被告山西省高新物联网公司的公章,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20日,秦源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污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环保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市小店区薛店村,工程内容为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招标图纸及工程量土建清单;工程范围包括新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及软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1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1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2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2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3号地块污水处理站、5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5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施工价为5846441元。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本合同自签字后生效。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发包人处有秦源的签名,承包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秦源”即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2018年5月5日,被告**作为工程总包方/甲方,原告作为分包施工方/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基坑支护、降水),约定:工程名称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分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承包方式为(1)基坑支护:包工包料包机械;(2)降水井成孔:包工包料包机械;(3)降水:包人工包机械。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在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结算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付款:1、按月核实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于次月支付上月完工量70%的分包费用,施工完毕设备和人员退场付至所完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款项三个月内付清;2、合同单价不包含税金,乙方仅提供工程所用主要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板挂、水泥提供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及联系电话,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原告另提交工人工资表及施工现场图片一份,入场及离场的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均在小店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池支护降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捺印,总价共计1502879元,在备注栏写到“第二次机械进场另加壹万圆....”。原告另提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录音一份,主要为原告及被告**、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劳动监察队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何时支付的问题。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一般隐患监理通知单》四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专家论证意见》一份及基坑坍塌图片两张,表示因被告**承包的基坑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和图纸、方案不符,出现坍塌,质量问题严重,其于2018年4月28日与案外人赵纯钢、被告**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将由被告**班组负责施工的七个污水处理站中的2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2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3号地块污水处理站、5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5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共五个污水处理站的土建工程移交给赵纯钢班组施工。其他2个污水处理站1号地块1#污水处理站、1号地块2#污水处理站,由原施工方**班组施工并负责完成。落款处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被告赵纯刚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建物联网污水工程分包协议》中的部分工程款149930.03元付至山西众力邦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西众力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49930.03元。原告表示上述钱款系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山西众力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提交罗克佳华项目付**付款记录一份,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委托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642940.8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和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后于2017年9月进入施工场施工,后补的合同。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工程内容与主体工程无关,其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表示我与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确实不包含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当时是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让我找个施工队,工程款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支付。确认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新建物联网污水工程分包协议》、《监理通知单》、《一般隐患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专家论证意见》、图片、《工程移交协议书》、小店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池支护降水工程结算单、视听资料、工人工资表、录音、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工资表、录音及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为15128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钢材款149930.03元,还有工程款1362948.97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6294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汇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结算,而被告**及被告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以1362948.9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向峰支付工程款1362948.9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向**的付款资料;修复地基工程塌陷的修复费用;最终结算表一份;证明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04030元,已付清**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张向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未结算,不能确定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山西省投资集团高新物联网园区有限公司认为与张向峰无合同关系,且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已付97%,不欠付工程款,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未结算,对上述结算金额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5日,**作为工程总包方/甲方,张向峰作为分包施工方/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物联网技术应用硬件产品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分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在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结算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2018年7月12日,张向峰与**进行结算,总价共计1502879元。张向峰另提交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录音一份,主要为张向峰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劳动监察队之间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何时支付的问题。由此可以认定,张向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涉案施工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认可张向峰工程验收合格,且对欠付工程款1362948.97元无异议,**应当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称其为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涉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仅为转包方,非发包方,在不能确定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其以发包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张向峰请求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由**支付后可由**向其合同相对方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如**既不支付涉案款项又不向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张向峰可证明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向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汇能青山
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向峰支付工程款1362948.9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三、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张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翠  萍
审 判 员      吕斌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 记 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