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3344号
原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4幢A单元803号。
法定代表人:秦付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争荣,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其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未约定利息。2018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约定的借款转给被告指定工商银行卡内,如约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归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落款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银行账号及开户行信息。2018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汇能青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兰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周俊林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