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执83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杭州中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中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杭州中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沪0112民初259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中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顾红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欣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