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电网络资讯传播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193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商铺租赁期间电费632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包子铺,约定租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赁期间水电暖、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欠缴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产生的电费6320.89元,后经供电局催缴,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拒绝缴纳租赁商铺期间产生的电费并由原告为其垫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电费金额是3000余元。店铺装修花费30万元左右,2023年因打款与原告发生冲突,8月后不再付款。原告不想让被告继续经营,但是被告已经为店铺花费了很多钱,年前要的11万元,后商量到7万元,一直没有结果,最后董某和闫某来说只能给35000元,4月份和王某说一切都交代给原告,最后以30000元解决,原告委托闫某给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不应再交电费了。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0日,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房)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押金30000元。乙方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物业费及相关费用。202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 2024年4月24日,原告交纳兴安北路xx商铺电费6320.89元。 另查,2024年4月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电力客户电费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电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24日的电费6320.89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费欠费金额应为3000余元,且已经双方结算完毕,所提交证据不足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3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