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87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文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卢兴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英,女,公司员工。

被告:**彬,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近工程公司)、**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远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陈桂英,被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168元;2、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违约金24650.4元;3、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近工程公司于2015年承建成都市龙泉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租赁房项目,然后被告将该项目外包给被告**彬,2015年4月6日**彬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成都市龙泉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租赁房项目2#及各栋号对应地下室的工程漆内墙乳胶漆、工程漆外墙乳胶漆、乳胶漆地下室防霉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和**彬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原告和**彬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量,按照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141768元,其中质保金57088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通过财务账户及委托转账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600元,剩余工程款82168元(包含质保金57088元)未支付原告。目前已经距离工程交付使用超过2年,二被告相互推诿,现在被告又提出因为工程抹灰等非原告工程质量的问题扣除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拒绝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远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工程总款1141768元和已付工程款认可,其中26947元双方在结算单上已经签字,应该扣除。保修期内项目的管理方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处理,被告进行了通知,原告不能联系上,到2017年11月12日物业方向远近工程公司发出书面维修整改公司,被告只能委托范某进行维修,该笔费用应在保证金中扣除。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会进行追偿,在扣除各项款项外,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彬作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代表远近工程公司。原告提供的高新法院判决书也记载了项目负责人为**彬,**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作为付款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彬辩称,一、**彬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项回部,**彬本人非欠款义务主体。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龙泉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公租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方,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组建项目管理机构,2014年9月1日**彬与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分级管理协议》,**彬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4月**彬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彬不应作为付款义务主体。二、原告***诉状所称“在2017年时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14176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600元”事宜,对此,被告对双方结算单中工程总且1141768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认已收到的1059600元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2168元,被告不予认同。结算单载明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应扣除因原告不符合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所产生的各项扣款共计26947元,该扣款项金额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在保修期内该项目管理方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物业中心,多次要求被告就原告施工项目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多次按合同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原告进行保修,但原告均失联或故意不作回复。2017年11月12日项目管理方物业中心在多次电话通知未果后,向被告远近公司发出书面维修通知。在此情形下被告只得另行委托范某班组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93000元维修责用。按《建设工程质工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合理期限内不进行保修,被告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原告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应承担93000元维修费用。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和各项扣款外仅剩余55221元尾款,该尾款作为质保金,但该质保金已不足支付实际维修费用。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远近工程公司于2015年承建位于本区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租赁房项目,**彬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5年4月6日,由**彬代表远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远近工程公司将本区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租赁房项目2#及各栋号对应地下室的工程漆内墙乳胶漆、工程漆外墙乳胶漆、乳胶漆地下室防霉涂料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因乙方(即原告)材料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若非施工质量因素出现的问题,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但应协助甲方(即远近工程公司)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条款: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70%,中途不付款;第二次在2016年7月1日前支付20%;剩余的10%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6月验收并投入使用。**彬、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在2#涂料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141768元,质保金57088元,扣款事项及金额26947元”。远近工程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9600元。

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5日**彬分别向原告发送短信“小姜你电话一直打不通?你说去龙泉工地修补乳胶漆到现在还没有去?你是咋安排的?”、“小姜,杨工在说你打电话来说龙泉修补涂料你来不了,找其他人帮你做?你回个信息?”原告均未回复。2017年11月12日,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向远近工程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函》,要求远近工程公司对1#2#楼内外墙涂料乳胶漆出现大量脱皮、掉色、开裂、掉漆现象(部位:屋面花架、外墙面、内墙面、地下室过道)每层都存在相同的质量问题等进行整改,并要求远近工程公司及时派人详细检查、维修处理,否则物业找专业队伍维修,费用加倍扣除的基础上,还将进行经济处罚,此前已多次电话通知,请在5天内派足够的队伍进行维修。后远近工程公司委托范某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共花费93008元。范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金收到龙泉驿区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公共租赁住房标段二号楼内外墙维修工资及材料款93000元,实收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远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对结算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彬出示的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因此就结算单上载明的“扣款事项及金额26947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不考虑保修责任,原告还应得工程款为(含质保金)55221元。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对其施工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而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远近工程公司委托他人履行应由原告履行的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90000元,此金额已超出原告所应得的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