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福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福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2民初387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枚,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福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水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与被告宁夏福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颖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