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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763号 原告:**1,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2,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宜川路37号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259915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原告**1、**2诉被告**、青岛宏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信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博信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8079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82496.9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所有的鲁AQ××**轿车沿漓江路由***行驶,适遇原告**1驾驶原告**2所有的鲁U6××**号车发生故障后停放于路边,原告**1下车查看鲁U6××**号车的故障时,被**驾驶的鲁AQ××**轿车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AQ××**的驾驶人为被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2与**1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1即被送往青岛**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脑震荡且头皮血肿,身上皮肤多处挫伤,共计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虽经治愈,却在原告面部遗留四条瘢痕。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宏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事发在履职期间。涉案鲁AQ××**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宏博信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AQ××**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其公司的职工,事发在履职期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Q××**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并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AQ××**号轿车沿漓江路由***行驶至漓江东路与嘉陵江路立交桥时,与因鲁U6××**号车辆发生故障而停车查看的原告**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1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鲁AQ××**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宏博信建筑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宏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事发在履职期间。 2021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当天,**1即被送往青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全额垫付。 另查明,**2、***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1、次子***。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烟台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烟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面部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1误工期限建议为4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日,营养期限建议为7日。原告**1支出鉴定费2080元。 **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2.误工费7426.72元(60239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1815.42元(60239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5.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6.8元(12388.6元+15928.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416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146.94元。原告**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2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14000元;2.鉴定费900元;3.施救费450元。以上共计15350元。原告**2提交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1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1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开庭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1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涉案车辆鲁AQ××**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宏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事发在履职期间。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被告**存在无证驾驶行为,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宏博信建筑公司按照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 根据原告**1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100元/天×1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7426.72元(60239元/年÷365天×4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年度青岛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6300元(140元/天×4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815.42元(60239元/年÷365天×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本院按照上年度青岛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980元(140元/天×7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50元/天×7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治疗辅助,亦未提交营养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为50周岁,其伤残经鉴定为一处十级,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316.8元(父12388.6元+母1592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院上网格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及**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1定残时,其父亲**2年满73周岁、其母亲***年满71周岁,二人育有二子,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1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4160元,其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烟台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080元。 综上,原告**1的损失合计为160364.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926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2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原告主张45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2的损失合计为153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350元(15350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偿9345元(1335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60364.8元。 (上述第一款项付款至账号:×××3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户名:**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车辆损失等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车辆损失等9345元; (上述二至三款项付款至账号:×××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支行;户名:**2) 四、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原告**1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58元(前述款项付款至账号:×××3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户名:**1),由原告**1、**2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