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通运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天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常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峰、仲惠思、被告新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上班途中经张家港市202县道与乐红路路口时与新常丰公司的驾驶员杨好住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新常丰公司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15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常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好住是我们的驾驶员,他应该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同时被告新常丰公司的车辆系超载,商业险应当扣赔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7时许,杨好住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与乐红路路口时,该车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随即被送至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共产生医药费18934.94元,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先后多次到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药费1559.6元。2014月11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500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做到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好住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杨好住各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0日,因***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新常丰公司已垫付了150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为此***涉讼。
又查明,杨好住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0494.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5%非医保费用。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20494.5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75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14天。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按照一般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计算60天。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按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认定护理费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元,并提供了户口薄2份(户口薄显示原告户口性质是家庭户,***的老公系李心华,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005号)、本市公安局三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登记表上显示其居住地址是本市三兴镇海沙社区久生片第八组26号7室,首次到达我市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配偶为李心华)、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性别女,该同志于2011年至今在外地打工,特此证明)、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15年5月19日有一笔收入1800元,原告称事发时他在到张家港的小企业上班,但具体什么单位不记得了,从事香水瓶喷水器的生产,当时只上了20多天,就发生事故了,直到5月19日才给我汇了1800元,当时我们去问过公司,公司说是发的工资,款项具体是哪个账户转出的我们也不清楚。)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外地打工,她的户籍并不是农村户口,而是家庭户,而且根据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第9条规定,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对于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又电话与三山村民委员会的村委进行了核实,村委称:该证明系村里出具的,***确实一直在外打工。
被告新常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上班情况被告并不清。对于法院核实的情况没有异议,具体要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对户口薄、本市公安局三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到张家港尚未满一年,相应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法院核实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村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打工情况,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三山村村委所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村委对该证明予以确认,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村委,其出具的对于原告外出打工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家庭户,虽然其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005号,但根据三山村村委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依靠农业收入所得,且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居住一段时间,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
6、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00元,并提供了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15年5月19日有一笔收入1800元,原告称事发时他在到张家港的小企业上班,但具体什么单位不记得了,从事香水瓶喷水器的生产,当时只上了20多天,就发生事故了,直到5月19日才给我汇了1800元,当时我们去问过公司,公司说是发的工资,款项具体是哪个账户转出的我们也不清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但是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该份证明也无法证明***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龄才30周岁,可以视为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客观上无法避免。但原告仅凭其提供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尚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事发时2014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9942元(168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9、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称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863.8元,其中儿子12911.8元,父母4695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滨湖镇前纸坊村委会、滨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徐宜存37042119570204325X,妻马永美370421196201123264,夫妻俩共生育了两子女,女儿名***,儿子徐化房,家里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全靠子女负担,特此证明),原告儿子李进(2008年2月2日生)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进是原告儿子。被告新常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滕州市滨湖镇前纸坊村委会、滨湖派出所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该证明无法确认被抚养人情况。对于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提供的了滕州市滨湖镇前纸坊村委会、滨湖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情况以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同样可以证明其母亲需要被扶养的情况。但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刚满58周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情况下,应视为其父亲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后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对于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只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同意按照按3人共同扶养其母亲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具体理由同残疾赔偿金认定时的理由一致,在此不赘述,故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0.67元(23476元×0.1×20÷3)。原告提供的李进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李进系原告的儿子,从定残之日起至李进18周岁止,尚有约10年8.5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8.10元(23476元×0.1×10.708年),故本院共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8.77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新常丰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500元。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55337.27元(其中医药费用部分24194.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28622.77元、鉴定费252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新常丰公司认为其存在超载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应由商业险理赔的部分,同意扣除10%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对于鉴定费2520元,新常丰公司同意由其承担60%即1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120000元(医药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337.27元,应由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方赔偿,由于***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5337.27元应由被告新常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常丰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付。因被告新常丰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2520元的60%即1512元,其余1008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余款32817.27元(35337.27-2520)的60%即19690.36元应由人保公司赔付,另外,由于杨好住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被告新常丰公司也同意自行承担10%即1969.04元(19690.36×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公司还应承担17721.32元(19690.36-1969.04),新常丰公司承担3481.04元,因新常丰公司已垫付15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11518.96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将多余部分退还给新常丰公司,故该款直接从人保公司的赔偿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退还给新常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2014年11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33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37721.3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赔付3481.04元;因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已垫付15000元,故***还需退还11518.96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37721.32元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麒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