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通运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常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张家港公司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7时许,杨好住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与乐红路路口时,该车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随即被送至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共产生医药费18934.94元,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先后多次到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药费1559.6元。2014月11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500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做到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杨好住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杨好住各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0日,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新常丰公司已垫付了150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为此***涉讼。
又查明,杨好住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新常丰公司,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0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19.72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99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审法院共认定***损失为142768.22元(其中医药费用部分24194.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6053.72元、鉴定费2520元)。
本案审理中,新常丰公司认为其存在超载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应由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部分,同意扣除10%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对于鉴定费2520元,新常丰公司同意由其承担60%,即1512元。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由二原审被告赔偿***损失162154.45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原、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对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12万元(医药费用部分1万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768.22元,应由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方赔偿,由于***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22768.22元应由新常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新常丰公司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人保张家港公司赔付。因新常丰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2520元的60%即1512元,其余1008元应由***自行负担。故余款20248.22元(22768.22-2520)的60%即12148.93元应由人保张家港公司赔付,另外,由于杨好住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新常丰公司也同意自行承担10%即1214.89元(12148.93元×10%),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人保张家港公司还应承担10934.04元(12148.93-1214.89),新常丰公司承担2726.89元,因新常丰公司已垫付15000元,故***还需退还12273.11元,***在庭审中也同意将多余部分退还给新常丰公司,故该款直接从人保张家港公司的赔偿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退还给新常丰公司。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因2014年11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68.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30934.04元,由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赔付2726.89元;因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已垫付15000元,故***还需退还12273.11,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30934.04元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负担162元,由张家港市新常丰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443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的户籍在农村,其首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11月21日,截至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张家港连续居住满1年,也没有其在其它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应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期间,***原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长期在外打工。***在来张家港之前,在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的青岛海新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了证明,但是,因其寄来较晚,一审未及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常丰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由青岛海新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自2012年5月17日入职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到2014年6月1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缺乏劳动合同等材料佐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省滕州市滨湖区三山村村委所出具《证明信》,其上载明***“于2011年至今在外地打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个人生活及家庭经济情况较为了解,由村委会出具的上述书证,属于社会团体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进一步核实该《证明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举证的由青岛海新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在赴江苏省张家港市工作前,长期在山东省的城镇地区工作,并有固定收入。上述书证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足以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审法院采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陈斌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