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60号院2号楼7层727。
法定代表人:张冠楠,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能源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17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丰台法院执行**与国大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国大能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丰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国大能源公司称,国大能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请求丰台法院终止对国大能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根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5674.2元,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14335.69元,共计20009.89元,超过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20000元的金额,据此,国大能源公司已履行完毕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称,不同意国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首先,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若国大能源公司9月份已给付**部分款项,应当在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中予以扣除,但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并未扣除国大能源公司9月份给付**的款项。其次,根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扣除国大能源公司2021年10月25日给付**的14335.69元,国大能源公司给付**5664.31元即可。
丰台法院查明,**与国大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工资差额、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二、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2021年11月4日,国大能源公司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051号。
丰台法院另查,2021年9月25日,国大能源公司向**支付5674.2元,转账用途为工资。2021年10月25日,国大能源公司向**支付14335.69元,转账用途为辞退补偿。案件审查中,对于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支付的款项14335.69元,**表示认可系对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称,根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扣除国大能源公司的已履行金额,国大能源公司尚未履行的金额为5664.31元。
丰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给付**的5674.2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对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国大能源公司在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作出并生效后负有向**支付20000元的义务。国大能源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25日向**支付5674.2元的行为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在2021年9月25日尚未作出,**亦不认可该款项为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内容。因此,国大能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转账14335.69元,其主张该转账行为系对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国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已向**部分履行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数额为14335.69元;二、驳回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国大能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1742号民事裁定,现申请人对该裁定书不服,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京0106执异17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事实及理由:一、(2021)京0106执异17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已经就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国大能源公司根据该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系对该调解的误解,根据该调解书确定了就**申请劳动仲裁的全部请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的补偿。现今,**再次以存在工资差额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是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在仲裁申请中,调解中所确定的我公司义务并不存在工资差额,在**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中也没有工资差额的请求。现**要求工资差额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劳动争议一案就所有的争议事项已经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各项补偿为20000元。对于**所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在仲裁委开庭时,我公司除未发的工资同意向其支付外,其余仲裁事项,我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在仲裁机构多次调解下,我公司本着解决双方劳动争议,减少诉争的目的,最终同意就**的全部仲裁事项同意一次性支付其共计20000元的补偿。其中,在劳动仲裁裁决程序中我公司已将其中的5674.2元工资支付给**。在仲裁机构调解过程中,双方也确认就全部仲裁事项给予**共计20000元的补偿,同时仲裁机构将**的全部诉请列明在仲裁调解书中。最后,**要求工资差额系对仲裁调解书的误读。仲裁调解书所作出的调解内容系基于**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请,**在收到全部20000元补偿后,再次要求申请强制执行系故意误导法院,谋取其不正当利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其八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漏发、少发的“差额”情形,在双方已经就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了调解的前提下,**再主张差额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对于我公司积极履行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为了减少双方纠纷,**现要求强制执行5674.2元为工资差额的申请事项,没有法律文书予以支持。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也没有明确5674.2元为工资差额。二、丰台法院裁定书的裁决结果侵害了合法企业的正当利益。本案在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后,在调解过程中,国大能源公司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利益,对于被申请人当月的工资予以了发放。在调解中,仲裁机构也多次明确就被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一次性给予20000元补偿。在此基础上,仲裁机构在出具仲裁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明确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于**的仲裁请求,国大能源公司认为并不符合事实,丰台法院裁定认定,国大能源公司仅向**支付调解款14335.69元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丰台法院执行裁定予以纠正,并依法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本案中,国大能源公司主张于2021年9月25日向**支付5674.2元系执行依据确认的款项,此时执行依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尚未作出,国大能源公司关于该实体事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国大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所作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异17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宁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林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