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6执异17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60号院2号楼7层727。
法定代表人:张冠楠,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新村北二区53栋3单元201。
在本院执行**与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国大能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大能源公司称,国大能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请求丰台法院终止对国大能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根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5674.2元,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14 335.69元,共计20
009.89元,超过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20 000元的金额,据此,国大能源公司已履行完毕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称,不同意国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首先,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若国大能源公司9月份已给付**部分款项,应当在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中予以扣除,但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并未扣除国大能源公司9月份给付**的款项。其次,根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扣除国大能源公司2021年10月25日给付**的14 335.69元,国大能源公司给付**5664.31元即可。
本院查明,**与国大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工资差额、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共计20 000元;二、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2021年11月4日,国大能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4051号。
另查,2021年9月25日,国大能源公司向**支付5674.2元,转账用途为工资。2021年10月25日,国大能源公司向**支付14 335.69元,转账用途为辞退补偿。
案件审查中,对于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支付的款项14
335.69元,**表示认可系对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称,根据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扣除国大能源公司的已履行金额,国大能源公司尚未履行的金额为5664.3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给付**的5674.2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对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国大能源公司在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作出并生效后负有向**支付20 000元的义务。国大能源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25日向**支付5674.2元的行为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在2021年9月25日尚未作出,**亦不认可该款项为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内容。因此,国大能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大能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转账14 335.69元,其主张该转账行为系对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的履行,**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国大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已向**部分履行京丰调仲字[2021]第136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数额为14 335.69元;
二、驳回北京国大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