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单单,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5号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单因与上诉人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六、七、九项,发回重审判或依法改判,增加要求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72.41元,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88.5元;依法追究中发改公司伪造证据、阻止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重要条款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劳务合同、实习协议的重要内容,涉案实习协议缺失上述条款,不能因其和劳动合同含有某些相同条款便认定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从而推定实习协议为劳动合同,且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与劳动合同是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中发改公司客观上也未履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中发改公司利用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签署实习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企图降低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权益,双方利益存在重大失衡,应视为显失公平。中发改公司明知实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而签署,系欺诈行为。实习协议必须经过质证,我对该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且其系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是否为有效劳动合同尚未有明确定论,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二、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系中发改公司利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使我倒签的,应由中发改公司提供签订合同的视频监控,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判决关于课题费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中发改公司存在大量口头协议,课题费用分成即为双方口头协议,且课题类项目分成的实际情况随着工作内容、数量均有不同,无法提前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中发改公司提交的课题费用分成表系孤证、伪证,提交的分成制度未公示和执行,且严重不公。如按照常理计算课题费用,应参考社会同类型课题外包计算,我实际承担了该课题内容三分之一编写工作、全稿三分之二内容修改、全稿编辑校对等工作。一审认为课题费扣除税费符合常理,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转正劳动报酬差额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于2020年8月15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一个月试用期及同工同酬标准每月6500元计算转正劳动报酬差额。一审对试用期及实习协议性质认定有误。四、一审判决关于课题补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岗位编写课题人员劳动合同均备注课题编写期间课题补贴每月8000元,应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执行。
中发改公司辩称,不同意单单的上诉请求。单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部分,不应当处理,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课题费分成公平合理。单单是业务员,不是研究员,无课题补贴。我公司并未阻止单单申请证人作证,其一审未提交相关申请。
中发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八项,改判:1.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3.不予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4.不予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工资差额5833.26元;5.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此期间,因双方处于双向选择时期,我公司曾安排单单到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察,让其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同时为了考察单单的工作能力,曾安排其撰写部分资料,但仅仅是为了了解其写作能力,事实上不会、也不可能采用,支付其1000元补贴仅仅是出于公司的关怀,并非是劳动所得。二、一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视为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补足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33.26元。双方签订了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实习协议,以及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前述协议、合同约定了不同的工资标准,属于两段劳动关系,实习协议中没有约定任何关于试用期的内容。三、我公司已变更房租补贴数额,并实际发放给单单,无需再向其补足房租补贴差额。房租补贴是公司的福利,只是针对个别没有北京户口或在北京没有住房的员工发放,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房租补贴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数额。我公司于2021年7月将房租补贴由1500元变更为100元,并已在公司做了公示,并告知了单单。四、我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的工作地点于2021年9月2日由西城区变更至通州区,单单接到通知后未请假亦未出勤,还未参加2021年9月13日、15日、16日公司组织的培训和学习,持续旷工,且在2021年8月份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十几次之多,敷衍填报工作日志,工作日志与工作内容严重不符。我公司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且已在单单入职时告知,其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单单旷工如此之久,频繁违纪,用人单位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单单辩称,不同意中发改公司的上诉请求。
单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2.中发改公司支付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73966.67元;3.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补贴24000元;4.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转正工资差额13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中发改公司负担。
中发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单单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3.无需支付单单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4.无需支付单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单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中发改公司、单单签订《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实习协议》,约定中发改公司聘用单单为实习生,在业务员岗位实行,实习期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实习期内,每周实习时间不少于二个(连续)工作日,实习补贴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业绩考核,在完成领导交办的出差任务的前提下,每月绩效工资不低于1000元。
中发改公司、单单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单单在中发改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约定单单担任业务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根据工作需要,可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还约定单单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表现、业绩另行确定,每月另有话费200元∕月,交通费100元∕月,中餐费20元∕日。
中发改公司认可双方自2020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单单则主张其于2020年8月15日入职中发改公司,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中发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就其所述入职情况,单单向提交了2020年8月、9月与**的微信记录,中发改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此期间其公司对单单进行考察,单单去过项目几次,公司让单单提交了技术资料,但未采用,此期间支付单单津贴1000元。另,单单主张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亦为试用期,中发改公司应按照试用期月工资52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但单单未就主张的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200元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单单主张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视为约定第二次试用期,应属违法,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中发改公司应按照转正工资65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
关于工资标准,单单主张入职时工作岗位为助理研究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500元,该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及房租补贴1500元构成,另有话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及200元至300元的电话卡,2021年4月起工作岗位变更为业务员,该月起增加每日20元的餐补。中发改公司主张单单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实习期间薪酬由实习期补贴2000元及绩效工资1000元构成,另有交通补贴100元、餐补每日20元及100元的电话卡,2020年12月26日单单转正后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及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金额不固定,另有300元的电话卡。就单单的工资标准,中发改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8月为单单发放专家费用1000元;2020年9月基本工资700元、绩效工资350元、专家费用2500元、交通补贴100元、电话费1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数额不等的餐费补贴、电话费1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餐费补贴、加班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费数额不等,2021年3月及4月发放房租补贴1500元,5月及6月未发房租补贴,7月至9月发放房租补贴100元,2021年8月单单的应发工资为4640元,2021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1150.09元。单单对工资单记载的实发数额认可,对薪资结构不认可,并主张2021年5月及2021年6月每月1500元的房租补贴中发改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单中未体现,中发改公司应按照月工资6500元的标准补齐2021年8月、9月工资差额。
关于房租补贴,中发改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起每月增加房租补贴1500元,2021年7月起该公司决定将房租补贴变更为100元,并就其所述的房租补贴调整一事提交了中发改字[2021]12号《关于调整房租补贴、出差补贴标准的通知》,记载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在下半年整改期间(2021年七月到九月)员工房租补贴标准由1500元∕月调整为每月100元,出差补贴标准减半执行,整改后的标准另行通知。中发改公司主张上述通知张贴在公司办公室,并提交了2021年8月6日单单查看通知的照片,单单主张未看到上述制度,并称其已就自2021年7月起房租补贴变更为100元向中发改公司提出异议。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单单的原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单单主张2021年9月2日中发改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通知其次日去通州办公,由于其居住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京铁和园A区,信息大厦办公地址还在,故其答复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3日,自2021年9月4日起中发改公司不让其进入信息大厦,此后无法正常工作。中发改公司称单单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2日,当日该公司通知项目管理所及单单所在的综合业务所全体员工,自2021年9月3日起搬至通州区梨园北街191号办公,但单单未说明具体原因,自2021年9月3日起未再工作。就此,中发改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拆迁通知照片及2021年9月考勤记录。单单认可其自2021年9月3日起未到通州办公区报到,但主张正常开展工作。
2021年10月13日,中发改公司向单单邮寄《关于解除的通知书》,以单单自2021年9月3日以来未到通州办公区考勤打卡、办公,至今连续旷工,并在2021年9月13日、15日、16日在通州办公区组织的员工培训、学习中均未出席,且未请假,2021年8月考勤打卡中存在无领导同意外出的批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象多达十几次,同时存在敷衍填报工作日志,并与工作日志内容不符现象,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发改公司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制度依据提交了《中发改研究院规章制度二零一六年》打印件,单单称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发改公司未就将上述规章制度送达给单单提交相关证据,主张系口头通知。
单单主张其参与编写了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参加该项目期间每月有课题补贴5000元至8000元不等,中发改公司应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中发改公司主张单单在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项目中仅负责编写一部分规划内容,其公司规定课题研究员才享有课题补贴,单单为业务员,不应享受课题补贴。
单单主张中发改公司规定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合同金额443800元的一半作为课题费平均分配给编写小组三人,中发改公司应支付课题费73966.67元。中发改公司不认可单单主张的该项目的课题费分配方式,主张单单应享有的课题费需扣除相应的支出后,以利润为基础进行分配,同意支付该项目课题费8218.93元。就此,中发改公司提交了《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及《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规定“研究院线领导牵线、员工参与完成的业务,除正常报销差旅费及其他直接费用外,研究院公司再按纯利润15%~20%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给员工。二、员工自始至终独立联系完成的业务,除正常报销差旅费外,研究院公司按纯利润的30%~35%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给员工。‘独立联系完成的业’,系指从联系业务到业务项目落地签订协议之前,研究院公司领导未直接协助前往去地方或业务单位对接业务。协议签订后,研究院公司领导去地方政府或业务单位走访的行为,仍视为业务员独立完成的行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果发现一些问题需要研究院公司出面协调地方关系才能继续履行的,研究院公司按纯利润30%含个人所得税的比例计提奖金给业务员”。《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规定“对2019年3月20日[01号]文颁发的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特作如下明确、细化、完善和修改:……二、我院课题研究人员的课题费与外包费用数额相等,……课题费用金额减去实际课题支出成本视作研究人员的课题利润,按业务人员的同等比例(20%~35%)提取奖金”;《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显示课题组合同额为221900元、发票税费12560.38元、差旅费35907.39元、工资26900元、打印费9550元、净利润136982.23元、提成比例30%、提成总额41094.67元,单单的提成分配为20%、提成金额为8218.93元。单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亦未就其应享受课题补贴及其主张的课题费分配方案提交相关证据。
另,单单曾以中发改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3200元;3.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4.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24000元;5.中发改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7500元;6.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73966.67元;7.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转正工资差额13500元;8.中发改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8741.51元;9.中发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2021年12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68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77元;3.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4.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5.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9.91元;6.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8218.93元;7.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8.驳回单单的其他仲裁请求。单单同意裁决1、3、4、5、7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和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亦印证上述情况,法院就此不持异议。中发改公司、单单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就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单单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期间曾到该公司项目工作,应该公司要求提交了技术资料,接受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该公司支付其津贴1000元。据此说明上述期间单单确接受中发改公司的管理,从事中发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亦为中发改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中发改公司、单单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的请求,双方对计算方法和金额均认可,在认定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中发改公司应支付单单该工资差额。
关于单单要求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请求。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期限至2020年12月23日的实习协议的内容已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主要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单单以双方签订的正式的《劳动合同书》中未包含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应视为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中发改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中发改公司未与单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中发改公司应支付单单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单单要求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转正工资差额的请求。同上文所述,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双方自2020年8月15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故试用期也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同时,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约定了期限为三个月的实习期,工资待遇也不同于此后的劳动合同,该实习协议的法律性质视为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单单补足差额。单单主张其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但未就此举证,且房租补贴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1月起才进行发放,因此,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标准为单单补足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的请求。根据工资单的记载,房租补贴系单单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由于中发改公司未就自2021年7月起将房租补贴变更为100元与单单协商一致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将上述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予以补齐。
单单认可仲裁裁决的中发改公司支付单单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9.91元的请求,中发改公司未就该项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单单要求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24000元的请求。单单主张中发改公司规定参加编写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期间每月有课题补贴5000元至8000元不等,公司应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课题补贴,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并未有课题补贴发放的相关约定,对单单主张的课题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单单要求支付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73966.67元的请求。单单虽对中发改公司提交的《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及《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且未就其主张的课题费分配方案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中发改公司按照扣除相关成本后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主张亦符合常理,法院对中发改公司主张的单单应享受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及计算方法8218.93元予以采信。
关于单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单单的工作地点为北京,且约定公司有权对单单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不能因此中发改公司可以在北京市范围内随意调整单单的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地点的,仍应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给予劳动者适当的准备时间。单单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工作,其居住地亦在西城区。中发改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单方通知自2021年9月3日起单单所在部门搬至通州区办公,且此时中发改公司在西城区的经营场所并未取消,中发改公司未采取相应弥补措施解决单单的食宿、交通等问题,该做法明显会对单单的工作、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中发改公司单方调整单单工作地点的行为合理性、正当性并不充分。中发改公司以单单无故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中发改公司所依据的《中发改研究规章制度二零一六年》亦未向单单进行告知,因此,中发改公司据此认定单单旷工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单单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中发改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单单与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77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9.91元;六、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33.26元;七、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8218.93元;八、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单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九、驳回单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单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21年4月14日。中发改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关系及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单单在上述期间到中发改公司项目,接受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应中发改公司要求提交了技术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仲裁裁决中发改公司应支付单单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高于单单应得数额,其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发改公司、单单签订的实习协议中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单单要求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单单主张中发改公司与其签订实习协议系欺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单单要求中发改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工资差额,中发改公司、单单自2020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有期限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实习协议,亦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及中发改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依法确认试用期并判决中发改公司应支付单单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均无不当。单单主张中发改公司应按照一个月试用期及同工同酬标准每月6500元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租补贴差额,根据工资单,中发改公司2021年3月、4月分别向单单发放房租补贴1500元,2021年7月至9月分别向单单发放房租补贴100元。中发改公司自2021年7月起单方将房租补贴标准由1500元变更为1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中发改公司应向单单支付上述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课题补贴,单单主张中发改公司应同工同酬按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中发改公司作出了解释,单单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单单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课题费,中发改公司就其公司主张提交了《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及《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单单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课题费分配方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单单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单单入职中发改公司后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工作,其居住地亦在西城区,中发改公司于2021年9月2日通知单单到通州区办公,势必会对单单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中发改公司就此亦未有相应措施。在此情况下,单单自2021年9月3日起未到通州办公区报到,并无明显不当。中发改公司以单单无故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中发改公司的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发改公司应向单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单单、中发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单、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