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

单单与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7205号 原告(被告):单单,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5号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单单与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单单,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单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7396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补贴2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转正工资差额13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1832.18元,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9月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49.91元,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23日的实习协议,后双方补签了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包括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岗位为助理研究员,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5200元,转正后6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租房补贴1500元、话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200至300元的电话卡,2021年4月起原告的岗位变为业务员,此后每月增加每日20元的餐补。原告主张试用期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5日原告转正,此后工资标准应为6500元,但实际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按照3000元发放工资,存在差额。202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连续旷工,原告认为是违法解除。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参与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被告公司规定参加课题的人员有5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补贴,课题补贴是根据学历定标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课题补贴标准是8000元。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按照合同金额443800元的一半作为课题费平均分配给编写小组三人,原告是编写小组成员之一,原告主张73966.67元。 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课题费,课题费按照合同金额443800元扣除一半,一半属于被告公司,不参与课题费分配,剩余一半221900元需扣除相应课题成本,例如税费、差旅费、人工费、打印费等,扣除成本后净利润为136982.23元,再提取净利润的30%分配给课题组成员。按照原告参与课题的时间和工作量情况测算,原告享有课题费的20%,20%的标准是被告公司讨论后决定的,一般区间是20%至35%不等,金额为8218.93元,被告同意支付。关于课题补贴,原告身份不是研究员,研究员才享有课题补贴,原告只是业务员,因此不享有课题补贴。即使是研究员也不是每月都有课题补贴,只是参与课题期间才享有。同时,业务员发放课题费后,不再发放课题补贴,课题补贴只有研究员享有。关于转正工资差额,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间是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有约定。第二份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4日和25日未包含在合同期限内,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均是劳动合同的正式期限。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的金额和计算方式认可,但不同意支付,理由是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房租补贴是一项福利,是否发放和发放金额由公司决定,被告从2021年7月将房租补贴从1500元调整为100元,且已进行公示告知。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2021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从2021年9月3日后未到新的办公区上班,且2021年8月存在擅自离岗情形,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针对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单单辩称,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于2020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从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房租补贴原标准为1500元,2021年5月开始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原告反映问题后被告以现金形式补发了2021年5月和6月的房租补贴差额,但从2021年7月开始每月只发房租补贴100元,被告陈述的将房租补贴进行调整已进行公示和告知均发生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因此原告不认可。2021年9月2日被告通知将办公地点从西城区搬迁至通州,次日就要到岗,理由是公司经营困难,单方更改原告的办公地点,未与原告协商,且被告所述的经营困难理由不成立,变更原告劳动条件发生在仲裁之后,而且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缴纳社保情形。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被告当时陈述只是为了走流程,实习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因为实习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被告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课题费由课题组成员平均分配,至原告申请仲裁至调解过程中被告均未提交利润分配表,被告所述的分配表不真实,即使按照被告所述的金额,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当时承诺从443800元扣除一半给课题组成员,另一半给单位,成本从单位一半中进行列支,不从课题组三人一半中扣除,由课题组承担课题成本不合理。课题组成员每人的比例为33%-35%不等,原告主张分得35%,我们三人曾经商量过,现在一个人同意我分得35%,另一个人不同意,因此现在主张三个人平分。原告在入职和编写时均是研究员,是为了开展业务需要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业务员,实际原告是助理研究员,在编写期间应享受课题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实习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实习生,在业务员岗位实行,实习期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实习期内,每周实习时间不少于二个(连续)工作日,实习补贴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业绩考核,在完成领导交办的出差任务的前提下,每月绩效工资不低于1000元。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约定原告担任业务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根据工作需要,可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表现、业绩另行确定,每月另有话费200元∕月,交通费100元∕月,中餐费20元∕日。被告认可双方自2020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其于2020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主张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就其所述入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8月、9月与**的微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察,原告去过项目几次,公司让原告提交了技术资料,但未采用,此期间支付原告津贴1000元。另,原告主张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亦为试用期,被告应按照试用期月工资52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但原告未就主张的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200元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主张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视为约定第二次试用期,应属违法,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应按照转正工资65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入职时工作岗位为助理研究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500元,该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及房租补贴1500元构成,另有话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及200元至300元的电话卡。2021年4月起工作岗位变更为业务员,该月起增加每日20元的餐补。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为业务员,实习期间薪酬由实习期补贴2000元及绩效工资1000元构成,另有交通补贴100元、餐补每日20元及100元的电话卡,2020年12月26日原告转正后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及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金额不固定,另有300元的电话卡。就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交了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8月为原告发放专家费用1000元;2020年9月基本工资700元、绩效工资350元、专家费用2500元、交通补贴100元、电话费1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数额不等的餐费补贴、电话费1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餐费补贴、加班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费数额不等,房租补贴(2021年3月及4月发放1500元、5月及6月未发、7月至9月发放100元),原告对工资单记载的实发数额认可,对薪资结构不认可。同时,表示2021年5月及2021年6月每月1500元的房租补贴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但工资单中未体现。关于房租补贴,被告主张自2021年1月起每月增加房租补贴1500元,2021年7月起该公司决定将房租补贴变更为100元,被告就其所述的房租补贴调整一事向本院提交了中发改字[2021]12号《关于调整房租补贴、出差补贴标准的通知》,记载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在下半年整改期间(2021年七月到九月)员工房租补贴标准由1500元∕月调整为每月100元,出差补贴标准减半执行,整改后的标准另行通知。被告主张上述通知张贴在公司办公室,并提交了2021年8月6日原告查看通知的照片,原告主张未看到上述制度,并表示称其已就自2021年7月起房租补贴变更为100元向被告提出异议。另,上述工资单记载2021年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4640元,2021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1150.09元,原告主张2021年8月、2021年9月被告应按照月工资6500元的标准补齐差额。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原告的原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原告主张2021年9月2日被告以业务调整为由通知其次日去通州办公,其居住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京铁和园A区,由于信息大厦办公地址还在,故其答复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3日,自2021年9月4日起被告不让其进入信息大厦,此后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称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2日,当日该公司通知项目管理所及原告所在的综合业务所全体员工,自2021年9月3日起搬至通州区梨园北街191号办公,但原告自2021年9月3日起未再工作,未说明具体原因。就此,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拆迁通知照片及2021年9月考勤记录。原告认可其自2021年9月3日起未到通州办公区报到,但主张正常开展工作。 202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原告自2021年9月3日以来未到通州办公区考勤打卡、办公,至今连续旷工,并在2021年9月13日、15日、16日在通州办公区组织的员工培训、学习中均未出席,且未请假,2021年8月考勤打卡中存在无领导同意外出的批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象多达十几次,同时存在敷衍填报工作日志,并与工作日志内容不符现象,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制度依据提交了《中发改研究院规章制度二零一六年》打印件,原告称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将上述规章制度送达给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主张系口头通知。 原告主张其参与编写了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课题补贴,参加该项目期间每月有课题补贴5000元至8000元不等,其主张公司应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被告主张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项目中仅负责编写一部分规划内容,该公司规定课题研究员才享有课题补贴,单单为业务员,不应享受课题补贴。 除课题补贴外,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规定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合同金额443800元的一半作为课题费平均分配给编写小组三人,中发改研究院(北京)公司应支付课题费73966.67元。被告亦不认可单单主张的该项目的课题费分配方式,主张原告应享有的课题费需扣除相应的支出后,以利润为基础进行分配,主张该项目课题费8218.93元,表示同意支付该金额。就此,被告提交了《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及《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规定“研究院线领导牵线、员工参与完成的业务,除正常报销差旅费及其他直接费用外,研究院公司再按纯利润15%~20%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给员工。二、员工自始至终独立联系完成的业务,除正常报销差旅费外,研究院公司按纯利润的30%~35%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给员工。“独立联系完成的业务”,系指从联系业务到业务项目落地签订协议之前,研究院公司领导未直接协助前往去地方或业务单位对接业务。协议签订后,研究院公司领导去地方政府或业务单位走访的行为,仍视为业务员独立完成的行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果发现一些问题需要研究院公司出面协调地方关系才能继续履行的,研究院公司按纯利润30%含个人所得税的比例计提奖金给业务员”。《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规定“对2019年3月20日[01号]文颁发的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特作如下明确、细化、完善和修改:……二、我院课题研究人员的课题费与外包费用数额相等,……课题费用金额减去实际课题支出成本视作研究人员的课题利润,按业务人员的同等比例(20%~35%)提取奖金”;《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显示课题组合同额为221900元、发票税费12560.38元、差旅费35907.39元、工资26900元、打印费9550元、净利润136982.23元、提成比例30%、提成总额41094.67元,单单的提成分配为20%、提成金额为8218.9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亦未就其应享受课题补贴及其主张的课题费分配方案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2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7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73966.67元;7、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转正工资差额13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8741.51元;9、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2021年12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68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77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9.91元;被告支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8218.93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双方对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和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亦印证上述情况,本院就此不持异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就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期间曾到该公司项目工作,应该公司要求提交了技术资料,接受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该公司支付其津贴1000元。据此说明上述期间原告确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亦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的请求,双方对计算方法和金额均认可,在认定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请求。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期限至2020年12月23日的实习协议的内容已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主要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正式的《劳动合同书》中未包含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应视为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被告未与单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转正工资差额的请求。同上文所述,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双方自2020年8月15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故试用期也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同时,双方虽然签订了实习协议,约定了期限为三个月的实习期,工资待遇也不同于此后的劳动合同,该实习协议的法律性质视为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原告主张其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但未就此举证,且房租补贴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1月起才进行发放,因此,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足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的请求。根据工资单的记载,房租补贴系原告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用人单位做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就自2021年7月起将房租补贴变更为100元与原告协商一致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将上述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予以补齐。 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9.91元的请求,被告未就该项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课题补贴24000元的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规定参加编写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期间每月有课题补贴5000元至8000元不等,公司应按8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课题补贴,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并未有课题补贴发放的相关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课题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73966.67元的请求。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业务活动奖励标准的通知》(中发改字[2019]01号)、《关于修改、完善补充责任制的决议》(中发改股[2020]第1号)及《古冶区十四五编制项目课题组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且未就其主张的课题费分配方案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按照扣除相关成本后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主张亦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享受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及计算方法8218.93元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北京,且约定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不能因此被告可以在北京市范围内随意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地点的,仍应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给予劳动者适当的准备时间。原告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工作,其居住地亦在西城区。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单方通知自2021年9月3日起原告所在部门搬至通州区办公,且此时中发改研究院(北京)公司在西城区的经营场所并未取消,被告未采取相应弥补措施解决原告的食宿、交通等问题,该做法明显会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地点的行为合理性、正当性并不充分。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所依据的《中发改研究规章制度二零一六年》亦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因此,被告公司据此认定原告旷工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单单与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2020年12月24日及2020年12月2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7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32.1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房租补贴差额42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9.91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33.26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唐山市古冶区十四五规划课题费8218.93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单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 九、驳回原告(被告)单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单单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中发改智慧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