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虞成某某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3民初17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陆飞,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8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亚夫。

被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林志芬,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机电集团公司)、***、林志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妮、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机电集团公司、***、林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主债务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信用证垫款本金为400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利息158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芬对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芬对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的信用证垫款本金400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利息158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需扣除2868116.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垫款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RJSX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6000万元,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主债务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签订2份编号为2011QCLC254、2011QCLC255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两张国内信用证,每张金额为3000万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28日分别开立编号为KZ91011507、KZ91011508号信用证,因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付款日前将备付款项存入约定账户造成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垫款40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为上述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情况如下:1、2011年9月18日,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JRB1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11JRSX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2011年9月18日,被告***、林志芬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OJRB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志芬为11JRSX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债权转让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将对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从权利以及相关权益等转让给了原告,并在2014年7月8日与原告在《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主从债务人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催收。

诉讼情况:2013年7月17日,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对主从债务人提起诉讼。2014年7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的全部诉请。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可能存在经济犯罪现已为由暂时驳回了起诉,裁定书载明,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于经济犯罪的,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截至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涉及经济犯罪且与本案有关,同时在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2014年5月26日,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获得确认的债权数额为5588万元。原告暂未获得破产分配款项。

变更诉请理由:2014年6月,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收购了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控股公司)和杭州虎牌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中策公司)两户不良债权,因虎牌控股公司与虎牌中策公司进入合并破产,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申报的经确认的破产普通债权合计14325万元,其中虎牌控股公司债权金额5588万元,虎牌中策公司债权金额8737万元。虎牌系列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两户合并在一起作为一个主体进行破产分配。在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三被告提出诉讼后,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从虎牌破产管理人收到破产分配款项7352500元,根据债权金额占比,属于虎牌控股公司债权项下破产分配款为2868116.58元。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将收到的2868116.58元破产分配款冲抵利息,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原告认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芬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在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逾期且并未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涉及经济犯罪并与本案有关,上述各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现有权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幸福机电集团公司、***、林志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20年7月2日出具杭上公经(2020)83号函,函告本院“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2月决定立案侦查,鉴于该案情况较为复杂,目前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4年12月,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金融票证,已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据此,2014年12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的起诉。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鉴于该案件与本纠纷有关,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待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进行处理。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2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晓阳

人民陪审员  潘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明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金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