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517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银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陈柏林、钱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枝峰,以及国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银公司、幸福公司、陈柏林、钱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1999999.99元; 二、被告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91480.16元、罚息562725元、复利23321.8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陈柏林、钱小芹对被告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5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39元,被告浙江赛银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陈柏林、钱小芹负担100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挺 代理审判员 谈 敏 人民陪审员 赵 珺
代书 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