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原审被告斯彩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发函,以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彩英)涉嫌骗取贷款案为由,要求本院及时回复。同月31日,本院以“公安机关对兴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彩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的侦查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0月,交投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发函,询问兴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彩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的侦查进展及结果等,该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发函称因之前斯彩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诸暨市警方立案侦查并羁押,兴荣门业公司正处于破产阶段,影响该案侦办进程。现因斯彩英已被判入狱,且有关兴荣门业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清算工作已结束,该局将抽调警力,加大办案力度办结该案。2016年10月,本院再次发函给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要求其将该案的侦查进展及结果函告本院,该局一直未予回复。2017年5月,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对上诉人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的认定错误。兴荣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以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目前兴荣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从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具体数额还无法确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有关“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与农发行诸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有关转让价款和期限的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款为38844757.70元。乙方在取得政府授权后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可见,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债权必须取得政府授权。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调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取得政府授权,该会议纪要中所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且这些人员是否能代表当地政府,能代表哪一级政府,其是否具备相关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有否权利进行案涉的授权均不明确。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前提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该组证据是农发诸暨支行实际发放贷款的关键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加盖农发行诸暨支行公章的复印件,对此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原件进行核对,而是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直接进行了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即便是加盖了农发行诸暨支行公章的复印件仍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2012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农发行诸暨支行与交投公司约定的转让款38847757.7元是计算到2012年7月30日止的基数,但双方转让的标的是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2013年7月30日后相应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明显错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是“甲方将其拥有的对兴荣门业债权人民币本金3795万元及至2012年7月30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894757.7元。”因此2012年7月30日之后计收利息的权利并未在转让标的之列。
被上诉人交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是否应中止已经进行了说理,这类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没有必要中止审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没有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与诸暨农发行的约定是要取得政府的授权,但是对政府授权的约定的条件仅限于被上诉人和农发行之间的合同有效性,作为上诉人并不能以此来对合同是否生效进行抗辩,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取得了政府的授权,双方之间也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三、一审法院凭借款凭证和农发行活期存款分户帐来认定发放贷款3800万元的事实证据已经足够,原审被告斯彩英明确承认了收到3800万元贷款的事实,这是对基本事实的自认,并且在一审出示的该凭证中企业在贷款资金到帐后又有支出的凭证,更加说明了贷款到帐的真实性。四、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的转让标的中写明了:转债权标的的具体情况如下,涉及的主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三份。所以主要的转让债权标的涉及到五份合同。2012年7月30日至破产程序受理这个时间段内的利息计算并没有加重上诉人担保的责任,本来就是在担保期限内,故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2年7月30日到受理破产程序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斯彩英、幸福公司代为兴荣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兴荣门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农发行诸暨支行借款38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农发行诸暨支行与斯彩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由斯彩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农发行诸暨支行又与幸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幸福公司对该借款中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荣门业公司向农发行诸暨支行借款3800万元中的1800万元由兴荣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厂房(建筑面积11427.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251.7平方米、权证号分别为F000028278、F0000028280、F0000028279、F00000028283)作抵押,并于次日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诸暨支行于2011年5月27日、30日分两次向兴荣门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800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31%,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1年12月8日,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荣门业公司向农发行诸暨支行借款3800万元中的2000万元由兴荣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厂房作抵押。双方又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兴荣门业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未还。2012年7月30日,农发行诸暨支行与交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农发行诸暨支行将对兴荣门业公司的债权(截止2012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795万元、利息894757.70元,共计人民币38844757.7元)转让给交投公司,包括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诸暨支行与斯彩英、幸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交投公司,双方同时约定在交投公司取得政府授权后于2012年8月20日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农发行诸暨支行。2012年7月31日,农发行诸暨支行分别通知兴荣门业公司、斯彩英、幸福公司,将债权转让的内容告知上述三方。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协调会议纪要,同意交投公司受让农发行诸暨支行对兴荣门业公司的债权。还查明,该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受理了兴荣门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投公司已向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幸福公司未向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农发行诸暨支行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约定明确,未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对于交投公司受让债权应取得政府授权的约定,系农发行诸暨支行与交投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交投公司按照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协调会议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约定的转让款支付给农发行诸暨支行,系其按约履行义务,同时,农发行诸暨支行实际也接受该笔转让款,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综上,该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二、农发行诸暨支行与交投公司约定的转让款38844757.7元是计算到2012年7月30日止的基数,但双方转让的标的是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2012年7月30日后相应利息。故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理应由债务人承担。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既可申报债权,也可向主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虽然交投公司已向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但法律并未禁止在交投公司申报债权同时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交投公司要求斯彩英、幸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本案无需中止审理。鉴于本案在借款时,兴荣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农发行诸暨支行设定抵押,而按照法律规定,在物的抵押和人的担保并存的前提下,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但法律又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进入破产财产序列,斯彩英、幸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应是在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综上,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诸暨支行与斯彩英、幸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发行诸暨支行与兴荣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截止2012年7月30日,兴荣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844757.7元,该事实由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农发行诸暨支行与交投公司自愿达成对兴荣门业公司的债权连同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交投公司的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斯彩英、幸福公司的保证期间内,斯彩英、幸福公司应向交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于本案利息的计付,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逾期未还,应按约定的基准年利率6.31%,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该利息计付的截止日应是该院对兴荣门业公司裁定破产受理之日止(2013年7月8日)。幸福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转让日后的利息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交投公司要求斯彩英、幸福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该院已裁定受理主债务人兴荣门业公司的破产案,斯彩英、幸福公司依法应在交投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在20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斯彩英、幸福公司于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共同代为兴荣门业公司归还交投公司在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受偿债权范围限于本金2000万元、利息471545.6元,共计人民币20471545.6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年利率6.31%,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58元,由斯彩英、幸福公司在交投公司从兴荣门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债权后共同代为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驳回起诉、全案移送或中止诉讼等程序处置措施。涉嫌经济犯罪和民商事纠纷可以分别处理的,应依法审理民商事纠纷。处理经济犯罪嫌疑和民商事纠纷交织的案件,要注意把握依法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利益平衡。本案二审中,本院斟酌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向我院发函等相关情况,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是,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的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诉讼。公安机关以兴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彩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借款,除了有幸福公司及斯彩英提供保证外,还有兴荣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厂房(建筑面积11427.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251.7平方米)作最高额抵押,可证明其当时申请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且作为涉嫌骗取贷款案中的受害人一方农发行诸暨支行也并不认同兴荣门业公司及斯彩英存在骗取贷款的主张。另,公安机关虽对兴荣门业公司及斯彩英立案侦查,但时隔两年半尚未有结果,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有任何实质性进展。为防止因刑事案件无法侦破而导致民商事诉讼久拖不决,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兴荣门业公司及斯彩英就本案贷款事实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认定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担保债权争议,应予恢复审理。
对于上诉人认为在兴荣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系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无先后履行的顺序可言,债权人本就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针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且该法条也赋予了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即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因未取得政府授权而未生效的上诉人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核实了相关情况,且其关于债权转让已生效的阐述已比较到位,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问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原件,上诉人也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上诉人认为2012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即农发行诸暨支行)将拥有的对兴荣门业公司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下同)转让给乙方(即交投公司)。且转让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30日,双方约定转让全部本金及至合同签订之日止的利息,从文义上看即是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均予以转让,2012年7月30日之后因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孳息自然应归受让人交投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对兴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彩英)涉嫌骗取贷款立案侦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58元,由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胡春霞
审判员 孙世光
书记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