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2执5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83756。

法定代表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村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62172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8号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9496335。

法定代表人陈亚夫。

被执行人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组织机构代码:792070399。

法定代表人杨友才。

被执行人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村,组织机构代码:576532923。

法定代表人俞忠仁。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俞晓芬,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6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84300元,诉讼费12998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证券信息。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本案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次坞镇××、××村的厂房,权证号为(F0000031790,F0000080542,F0000080543,F0000031794),位于次××村的厂房,权证号为(F0000031792),位于次××村工业开发区的厂房,权证号为(F0000031793),***、俞晓芬名下位于暨阳街道××纱北路××天××单元××室,权证号为(F0000031762,F0000031763)已被本案轮候查封。截止2019年1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夫、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才、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忠仁、***、俞晓芬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俞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2执56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董建敏

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