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804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次次坞村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机电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申鼎公司、新亿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幸福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98090.66元,本息共计17198090.66元,(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决被告幸福机电公司、新亿宏公司、***、***、申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幸福机电公司、新亿宏公司、被告***、***、申鼎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6%,实行固定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6%,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20日(含),被告**公司已结欠本金1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2320.33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5%,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取得借款后,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含),被告**公司已结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5770.33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690万元有异议,被告**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已归还了190万元,该笔款项应在总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公司、申鼎公司、新亿宏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汇款190万元,进账***中用途一栏载明“代偿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被告**公司陈述当时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经理商谈时达成口头协议,其公司归还190万元后,不再对中强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原告又将其对中强公司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事实上违反了口头约定,因此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上述190万元中的140万元用于归还中强公司的贷款,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此前结欠的款项(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垫付票款本金499748元、利息252元,该笔债务已由(2015)绍越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又认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69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30日的汇款190万元是否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第一,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当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公司于当日即向原告归还190万元与常理不符;第二,被告**公司提供的进账***显示2015年6月30日的汇款190万元系用于代偿中强公司的贷款,结合**公司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其在汇款190万元时并不具有清偿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2015)绍越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与190万元汇款时间系同一日,该案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已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减少了申请金额140万元,并主张另50万元用于清偿**公司此前结欠原告的款项,据此可认定被告**公司的上述19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机电公司、新亿宏公司、申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幸福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幸福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新亿宏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申鼎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8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