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802行审179号
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
被申请人山西同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山西同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运盐自然资行罚[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运盐自然资行罚[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山西同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与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签订入园合同,2018年8月,该公司在未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大渠办羊驮寺村家具园纵一路西边的土地上动工建原料库、生产车间和成品库,面积为7200平方米,现已建成封闭式钢架结构原料库1080平方米、生产车间1080平方米和成品库4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该宗地北邻:园区规划道路、东邻:山西首爱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南邻:园区规划道路、西邻:预留地块。所在图幅号为:I49G023048,图斑号为:0254,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运盐自然资行罚[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封闭式钢架结构原料库1080平方米、生产车间1080平方米和成品库4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200平方米;2、对被申请人山西同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7200平方米处于罚款壹拾万捌仟(108000)元整。并于2019年4月30日将运盐自然资行罚[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山西同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运盐自然资行罚[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一项由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朝波
审判员畅清泉
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一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