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8622号
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秦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法定代表人: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荣,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购单编号分别为XZC20150920036、XZC20151172882、XZC201511922160的欠付货款合计916678.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6678.9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机柜综合布线,双方在2015年7-9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对工程增量部分,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8月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付款,被告于2017年7月回复原告确认工程增量,所以应以被告员工杜某发送给原告张某做确认的金额为准,证据104页合同编号尾号为2160的确认增项后为335771.14元、证据113页合同编号尾号为0036的确认增项后为134512.10元、证据119页合同编号尾号为2882的确认增项后为1113857.158元,增项后合计为158414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7461.44元,为916678.9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均已经按照每个订单对应的合同将所有产品交付;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7月至9月,即便原告完成了交付或部分交付,也已经超过了两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是向被告主张的;3、缺乏证据,原告依据三份采购单主张货款及利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2015年7月签订采购合同与采购单,三个采购单合同价款合计607125.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原告收到被告已付款205043.46元、93184.4元、369233.58元,这三项金额已经超过合同金额,原告不能证明其按照每个合同约定,全部产品进行了完全交付,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应提交货物验收单,原告没有提供这份证据,原告主张的变更项双方没有进行确认,不能确认最终价款,假如原告所称变更价款属实,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原告也没有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编号为XZC20150980990),约定质保期自被告签署《验收报告》之次日开始计算;2、采购单(编号为XZC20150920036),约定:支付条件:货物整体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货物整体验收单》,原告申请付款,提供《货物整体验收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设备清单;4、工程量初审报告;5、工程变更单;6、材料进场申验单;7、工程项目质量验收检验报告;8、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9、采购单(编号为XZC20151172882);10、设备清单;11、工程量初审报告;12、工程变更单;13、材料进场申验单;14、工程项目质量验收检验报告;15、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16、采购单(编号为XZC201511922160);17、设备清单;18、工程量初审报告;19、材料进场申验单;20、工程项目质量验收检验报告;21、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22-25、2017年、2018年、2019年双方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26、银行流水;27、律师函及ems退回记录;28、邮件往来。
对以上证据,被告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货物整体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签署货物整体验收单;对证据3-7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关联性部分认可(只认可合同金额为120369.78元),工程变更单仅说明需要变更,不能说明具体变更的数量、金额。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是打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最终变更金额;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支付条件需要满足货物整体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签署货物整体验收单;对证据10-14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关联性部分认可(只认可合同金额为388666.93元),工程变更单仅说明需要变更,不能说明具体变更的数量、金额。对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是打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最终变更金额;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支付条件需要满足货物整体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签署货物整体验收单;对证据17-20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关联性部分认可(只认可合同金额为98088.84元),工程变更单仅说明需要变更,不能说明具体变更的数量、金额。对证据21三性不予认可,是打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最终变更金额;证据22-25、27、28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邮件中的员工杜某已经找不到了,无法与邮件相关人员取得联系,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邮件中最终审定金额并未确定;证据26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667461.44元货款,已经超出合同价款。
庭审中,经询,1、采购合同与三份采购单的关系?
原告称,采购合同包括三份采购单,实际履行以采购单为准。被告称,属实。
2、是否有送货单
原告称,没有送货单,可能交接的时候遗失了,目前只能找到工程增量和被告确认的邮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付款。被告的邮件已经确认了增项。我方没有工程量确认变更等证据原件
被告称,没有送货单,原告证据中设备清单、工程变更单都是复印件。
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如何实际履行?
原告称,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见过货物验收单。三份采购单第16页第2条中约定收到货物验收单、发票后支付。实际履行就是双方通过邮件对账确认金额后支付。因为没有货物验收单,只有邮件沟通。付款的依据是邮件,被告没有按照邮件金额付款,具体原因不清楚。验收单没签过,发票已经按付款金额开具。
被告称,付款条件属实,实际履行情况时间太长,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所称按邮件付款。验收单没签过,发票已经按付款金额开具。
4、三份采购单的具体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称,第一份采购单,邮件显示报审金额为134512.10元,证据113页合同编号尾号为0036的确认增项后为134512.10元,证据112页是打开的记录,是杜某发给张某,附件为结算表。是2017年7月5日被告员工杜某发给原告张某的。
第二份采购单,邮件显示报审金额为1113857.158元,证据119页合同编号尾号为2882的确认增项后为1113857.158元,是2017年7月5日被告员工杜某发给原告张某的,与相应被告员工签字的申验单是对应的。
第三份采购单,邮件显示黄村扩容合同最终报审计金额335771.14元,证据120页发件人被告集团招采中心招采运作一部的员工杜某,证据97页,杜某发送给原告员工张某,证据102页,97-102页是连续的打开97页邮件的过程,金额在104页体现为335771.14元。证据60、61页材料进场申验单有被告员工签字,相应货物与104页邮件的明细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可知,原告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均存在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量初审报告》及被告已付货款的事实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杜某的邮件确认内容显示涉案三份合同中原告实际送货、被告同意审计金额分别为134512.1元、1113857.158元、335771.14元(合计1584140.39元),现被告认可已付款667461.44元,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发现原告实际供货货款金额有误,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货物验收不合格而未签署《货物整体验收单》,亦无证据显示被告系基于其他结算凭证支付的货款667461.44元,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员杜某发送邮件确认的审计金额1584140.28元应作为结算金额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6678.95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具体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6678.958元;
二、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16678.95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元,由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