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21)京73民终2902号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3民终29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3层C3002号。
法定代表人:常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平,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写字楼)1号楼9层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法定代表人: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575号中海国际中心J座1层103、104号及J座3-10层。
法定代表人: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597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597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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