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咪咕音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3层C3002号。
法定代表人:常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平,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写字楼)1号楼9层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法定代表人: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北京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575号中海国际中心J座1层103、104号及J座3-10层。
法定代表人: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上诉人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59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阿里巴巴公司经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已于2018年11月1日取得了涉案录音制品在智能硬件设备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阿里巴巴公司无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咪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了权属问题,咪咕公司获得了合法授权,使用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灵隆公司与京东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同一审庭审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通过利用“DingDong智能音箱(型号:LLSS-A001)”及“叮咚智能音箱”音乐软件向公众提供专辑《淑桦盛开 FOREVER》中《爱得比较深》、《魔力》、《爱的换日线》、《聪明的人懂得忘记》、《预感》、《不做情人,不做朋友》、《爱情不再来》、《拔河》等共计8首歌曲(简称涉案歌曲);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按每首5000元计算)及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45 000元。2020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时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歌曲已经删除,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涉案专辑封面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滚石国际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阿里巴巴公司与滚石国际公司签署的主协议,2020年12月29日前,阿里巴巴公司所获授权范围为“嵌入了AliGenie服务的全部智能硬件设备”,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音箱“嵌入了AliGenie服务”,且灵隆公司、京东公司、咪咕公司明确确认涉案音箱未嵌入也不可能嵌入AliGenie服务。灵隆公司、京东公司、咪咕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并不在阿里巴巴公司所获授权范围之内,阿里巴巴公司无权向灵隆公司、京东公司、咪咕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灵隆公司、京东公司、咪咕公司并未侵害阿里巴巴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需对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及维权权利认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根据涉案专辑封面信息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滚石国际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称其取得了涉案录音制品在智能硬件设备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维权权利,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阿里巴巴公司获得相关授权的范围。根据阿里巴巴公司与滚石国际公司签署的主协议、《授权书》等在案证据查明,阿里巴巴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期获得的授权范围限于授权平台及终端,即“嵌入了AliGenie服务的全部现有以及未来新出现的智能硬件设备”。该授权范围系依主协议、《授权书》等协议内容所能得出的唯一、明确的解释。第二,根据公证书、时间戳取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落入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授权范围内,即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系发生在“嵌入了AliGenie服务的全部现有以及未来新出现的智能硬件设备”上。第三,根据一审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滚石国际公司之间就涉案作品授权范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既适用于嵌入了AliGenie服务的智能硬件设备,又适用于未嵌入AliGenie服务其他第三方智能硬件设备”。根据《情况说明》、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情况说明》系滚石国际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而本案被诉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在2020年12月4日前已停止。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否在阿里巴巴公司与滚石国际公司之间发生授权范围变更的回溯效果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均不能由此导致第三人发生在先的使用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被诉行为——被回溯地评价为侵害阿里巴巴公司权利的行为。综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刘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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