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尚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京东尚科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及股权激励,但主张“***”并非其公司,侵害了***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2020)京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亦侵害了***的权益。
京东尚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尚科公司授予其京东尚科公司的500股股票(即股权激励计划-受限股票单位授予通知中2019年4月1日应授予的部分);2.判令京东尚科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1日授予的500股股票对价100708元;3.判令京东尚科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应授予的股票分红4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与京东尚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京东尚科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2019年2月22日京东尚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
***主张京东尚科公司曾与其签署股权激励计划,承诺授予3000股京东尚科公司的股票,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每年都在4月1日授予500股,直至2022年4月1日;京东尚科公司实际在2017年4月1日及2018年4月1日各授予了500股,通过网站平台可查询到股票持有情况,其中2017年授予的500股其已通过平台售卖,价款约6万元,2018年授予的500股未售卖,但其现已无法登录网站平台,不清楚是否仍持有该股票,故要求京东尚科公司支付此部分股票对价;应于2019年4月1日授予的500股股票京东尚科公司未履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股权激励计划,载明:“根据计划的规定以及本授予通知和后附作为附件A的《受限股票单位授予协议》(统称授予协议)项下限制、条款和条件,你从授权日起已被授予获发***(公司)指定数量股票的受限股票单位。授予数量:3000普通股。授予日期:2016年4月1日。受限股票单位按如下时间归属:2017.04.01总授予数量的1/6,2018.04.01总授予数量的1/6,2019.04.01总授予数量的1/6,2020.04.01总授予数量的1/6,2021.04.01总授予数量的1/6,2022.04.01总授予数量的1/6”。尾页落款公司名称为“***”。京东尚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并非其公司。
二、受限股票单位授予协议,载明:“在下列条件满足前,公司没有义务向你发行,你也无权获发受限股票单位对应的任何公司股票:(1)公司IPO的首次交割日(IPO完成日)或(2)受限股票单位已完成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登记”。落款处公司名称为“***”。京东尚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三、京东集团2016至2020年财务报表及视频资料。***据此主张京东集团2019年及2020年均在盈利及京东尚科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京东尚科公司不认可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视频监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京东尚科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未与***就股票有过约定,也未授予过***其公司的股份,且***本案主张的请求属于股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京东尚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现就有关解除事宜于2019年2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以兹遵守: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2月22日,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19年2月22日。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第二条、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15909元,代通知金26240元。除正常应结算给乙方的工资(如有)及前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外,双方认可该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前后可能得到的全部工资报酬(含加班)、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待遇及可能涉及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全部款项......甲方在支付完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后,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确认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二、(2020)京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东尚科公司与***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支付达成了约定,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京东尚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完成履行义务,现***主张京东尚科公司相关人员在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导致其当时精神高度紧张、处于崩溃状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以要求京东尚科公司授予股票支付股票转让款及股息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5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主张京东尚科公司曾承诺授予其股票,但其提交的股权激励计划及受限股票单位授予协议均非与京东尚科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约定授予的股票也非京东尚科公司之股份。此外,根据京东尚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曾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京东尚科公司在履行完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后即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综上,***要求京东尚科公司授予其股票、支付股票对价及分红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京东尚科公司曾承诺授予其股票,但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股权激励计划及受限股票单位授予协议的落款均为“***”,并非京东尚科公司,上述协议中约定授予的股票亦非京东尚科公司的股份。而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与京东尚科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其中约定京东尚科公司在履行完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后即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上诉请求京东尚科公司授予其股票、支付股票对价及分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