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55412号 原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什空间企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1至14层101内3层30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纳什空间企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1层-1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尚科公司)与被告纳什空间企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什企业服务公司)、被告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什创业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东尚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纳什企业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纳什创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纳什企业服务公司返还押金520591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059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7日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419.6元由纳什企业服务公司承担。3.判令纳什创业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京东尚科公司与纳什企业服务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日之2021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京东尚科公司已足额缴纳合同项下押金,在合同期内亦足额缴纳租金。202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京东尚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向纳什企业服务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办理退租手续并由双方代表签署《关于京东现场交接确认书》的文件。2022年1月,经双方确认,京东尚科公司在合同项下仍有未结清款项8.2万元,纳什企业服务公司确认该费用可从原告向纳什企业服务公司支付的合同押金中扣除,扣除后,纳什企业服务公司应返还押金5205910.8元。自合同终止后,京东尚科公司与纳什企业服务公司多次沟通租赁押金退还事宜,并配合纳什企业服务公司退款流程准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纳什企业服务公司签收后一直未予回复,亦未退还押金。纳什企业服务公司不退还押金构成违约,应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纳什企业服务公司系一人公司,纳什创业科技公司系唯一股东,应就纳什企业服务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诉至法院。 纳什企业服务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履行情况均认可。我公司同意退还押金5205910.8元,利息不同意支付。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春节前我可以付清。我公司自愿自己承担责任。纳什创业科技公司是我公司的唯一股东。我公司认可同意退款时间是2022年6月9日。保全费和保险费不同意支付,京东尚科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纳什创业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9日,纳什企业服务公司(甲方)与京东尚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针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租赁事宜,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已于合同约定的终止日(202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并按照原合同《交接确认单》进行物品清点。原合同项下,乙方影响甲方支付未结清费用共计8.2万元,双方确认该费用可从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押金中扣除,双方进一步确认,在本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以银行转账形式将扣除上述费用后的押金5205910.8元退还至乙方账户。 庭审中,京东尚科公司提交了保险费发票、保全申请费收据等,以证明其为进行财产保全之支出。 另查,纳什企业服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什创业科技公司系纳什企业服务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就纳什企业服务公司与纳什创业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两公司均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纳什企业服务公司已就押金退还事宜与京东尚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纳什企业服务公司应全面履行。现京东尚科公司要求退还租赁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原租赁合同项下未结事项的扣款情况,亦明确扣款后剩余押金的返还时间,纳什企业服务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未结事项,又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押金,应向京东尚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京东尚科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纳什创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其与纳什企业服务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京东尚科公司要求纳什创业科技公司就纳什企业服务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什空间企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五百二十万五千九百一十元八角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五百二十万五千九百一十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纳什空间企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0元,由被告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纳什空间企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