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

***与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终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5民辖13号
原告:***,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2016年9月1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川0502民初3443号***与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10月8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双方对供应石材进行了决算,***持决算依据起诉,***住所地为泸州市江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选择其住所所在地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
二、***与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2016)川0502民初3443号***与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胡艳
审判员孙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