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8民初1280号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玉华,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精创富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中小企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亦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迪军,男。
委托代理人:虞国庆,男。
第三人:衡阳亚泰嘉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一区蒸湘北路202号蒸水苑(蒸水1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湖南精创富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第三人衡阳亚泰嘉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嘉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亦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迪军、虞国庆,第三人亚泰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增加项目)7421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富康水厂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富康水厂1、2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包主材的形式。承包总金额为500000元,工期为65天,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七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全额垫资并负责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期间未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余款部分则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恶意拖延。在原告与工人的一再催讨之下,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仅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才以多处装修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整改,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在《办公楼装修整改协议书》上签字,并按被告要求负责整改,另原告还被迫对被告列出的许多增加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增加项目实际费用为74213.5元,以上合计304213.5元。现被告已实际入驻并使用该办公楼,仍以种种理由恶意拖欠上述装修工程款。原告与工人多次前往讨要无果,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康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装修合同系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依法不能主体权利;2、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亚泰嘉园公司述称,1、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建装修被告办公楼的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发生的任何民事纠纷均由其自行承担;2、挂靠行为被告知情,且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结算均系原、被告间单独交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被告提交的富康公司对第三人及原告发出的催告函系被告针对原告发出的催告函作出的回复,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及相关结算单据(便笺条)未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且被告未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对所列增加项目进行了施工,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装修预算表》在原告提供的预算表(对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基础上进行了手动更改,更改未经第三人或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供的《办公室装修整改协议书》、《整体办公室整修不合格列表》及照片反映在保修期间,涉案工程出现了多项质量问题,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及维修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认可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反映在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过程中,原告认可在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不合格项目进行了维修,但仍未全部修理妥善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的《整体办公室装修不合格损失统计列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未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五、第三人提供的《装修挂靠协议》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故对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富康公司与第三人亚泰嘉园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工业园的办公室一、二层装修装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亚泰嘉园公司,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第三人包工、部分包料;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7日;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
又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亚泰嘉园公司签订《装修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挂靠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提供营业执照及装修施工资质,为此原告支付挂靠费10000元。
还查明,约定的工期开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2016年2月左右,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7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6日付款2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70000元均支付给了原告个人。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陆续将相关设备搬入涉案场地,于2016年6月正式入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办公楼装修整改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在一个月内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项目(共计66项)进行维修,整改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如未及时整改,第三人应承担被告的损失,且被告有权要求其他公司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整体办公室装修不合格列表》及相应的现场照片附在合同后。原告许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人在协议及附件上签字,但未显示第三人的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两次维修,但截至本案庭审时止,仍未完全修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涉案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上述法律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搬迁入驻,应视为认可竣工质量,此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为此双方签订《办公楼装修整改协议书》,约定待整改完毕后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达成的新的合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在维修合格后方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并未依约整改完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增加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增加项目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平
审 判 员 罗 娜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洪 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