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66号 原告: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T29936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P4HM9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二: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4623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二员工。 原告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5202539220210203846840881,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因承兑人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余额不足以支付而拒付。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关系,也未收到提示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出票人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520253922021020384684088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收款人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由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 2021年8月3日,原告提示付款后因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并当庭展示原始载体在案为凭。 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系争票据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自到期日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