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4460号
原告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实昊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因山东高速路桥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