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1962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煤材路。
法定代表人:武喜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三、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8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的保卫科门岗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因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被迫离开,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离岗后,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其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8]0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后被告不服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最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至2017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审维持原判。现因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且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文字材料;4、光盘;5、***开支表;6、峰峰法院判决书、邯郸中院判决书、送达回证;7、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状。以上均为复印件或复制品。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错误,原告在2018年申请仲裁的时候,就其需要救济的权利一并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前两项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可以视为原告对该权利的放弃。第一项诉求应从2017年3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项请求也应从2017年3月离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三项属于一事二诉。
被告翔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考勤表;2、民事判决书两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开始***到翔龙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翔龙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2017年翔龙公司要求和***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不同意签订该协议,双方协商未果,***遂离开岗位。***工作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
2018年1月30日,***向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进行投诉,其中第3项为节假日工资从2010年2月21日上班到2017年3月止。
2019年3月22日***以翔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其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3、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五险一金。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406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载明:邯郸市翔龙地址勘探有限公司与***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406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翔龙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翔龙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翔龙公司提出超一年仲裁时效予以抗辩。因***2010年3月开始在翔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仲裁请求的时效为1年,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11年5月提起仲裁申请。以此类推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12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在2019年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翔龙公司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翔龙公司工作,***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翔龙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2017年3月开始与翔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后一年内***于2018年1月30日曾向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进行投诉,其中第3项即为节假日工资,***的投诉行为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即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2019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第三项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五险一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的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