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6民初972号
原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煤材路。
法定代表人:武喜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晓,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柴晓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137760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为被告办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3月份工资1420元;6、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工资39094.76元;7、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病亡职工郭新奇配偶,郭新奇病亡后,被告到原告处申请给予其照顾和救济,并要求原告为其安排一份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其发放遗属抚恤金,没有义务为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采取到原告厂区内滋事,恐吓威胁,躺在原告大门口不让职工上下班出入,不让车辆进出。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原告名义上为被告安排一份小时制工作,在门岗上花班。事实上被告并未实际工作,但以工资的名义领取补助。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所诉要求原告支付加班报酬、节假日工资及24小时不间断工作一事均是子虚乌有,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所诉2017年3月欠发工资一事,因被告在2017年3月并未上班,因此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报酬。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8]079号仲裁裁决完全不符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翔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邯劳人仲案(2018)079号仲裁裁决书;2、翔龙公司临时工开支表、考勤簿;3、2010年至2016年翔龙公司保卫科值班表;4、翔龙公司员工工资开支明细;5、***救济申请书;6、证人证言四份;7、情况说明;8、宿舍照片及票据;9、任职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人马某、王某1、吴某、郭某、王某2、张某1、姜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劳动监察大队照片及收款证明;3、证人证言两份;4、原告公司开支照片;5、原告公司值班表;6、被告信访表;7、劳动仲裁申请书;8、仲裁裁决书;9、被告与原告公司董事长武喜团、穆杰、张某2、张凤林、王某2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10、劳动用工协议;11、郭泽华的协议及失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或复制品。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向翔龙公司提交救济申请,载明:“……如果能给我在公司安排一份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那将是最大的照顾……”。2010年3月开始***到翔龙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翔龙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2017年翔龙公司要求和***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不同意签订该协议,双方协商未果,***遂离开岗位。***工作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离岗前一年工资为18400元。
另查明,***提交的2018年2月28日收款证明,载明:“2018年2月28日收到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欠发***2014年工资2460元及补发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部分7300元,实收9000元正,所有以上两项工资已清。”
2018年3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以翔龙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案件,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其与翔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翔龙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940元;3、请求裁决翔龙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137760元;4、请求裁决翔龙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交五险一金;5、请求裁决翔龙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540元;6、请求裁决翔龙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2、3、6、7、8月工资9000元,2017年3月工资1420元。***仲裁时当庭请求变更:请求第二项9940元改为10650元;第五项、第六项,经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已解决部分,保留2017年3月份工资。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翔龙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7年法定假日、双休日工资39094.76元。2018年6月13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8)79号仲裁裁决书。翔龙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0年3月入职翔龙公司,***与翔龙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翔龙公司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翔龙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翔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翔龙公司与***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2017年双方因是否签订劳务协议产生争执,***遂离开岗位,***工作至2017年2月,之后***不再提供劳动、翔龙公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翔龙公司称因为照顾***才安排工作岗位、考勤表及开支表中的考勤也是照顾***才写的全勤,故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救济申请可以证明***入职翔龙公司的方式途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翔龙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不属实,故本院对翔龙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
***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翔龙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0元。***与翔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翔龙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却要求与***签订劳务协议,***以不同意签订劳务协议为由离开工作岗位,系被迫离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提交的2018年2月28日收款证明可证实其实发工资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已结清,参照***离岗前一年工资(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8400元,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10年3月起计算至***离开岗位之日,故翔龙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400元÷12月×7月=10733元,***主张106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仲裁请求第三项要求翔龙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137760元。***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第四项要求翔龙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五险一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仲裁请求第五项要求翔龙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540元。***提交的2018年2月28日收款证明可证实该差额部分已结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请求第六项要求翔龙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工资1420元。***工作至2017年2月,现主张2017年3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增加仲裁请求要求翔龙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7年法定假日、双休日工资39094.76元。双方对翔龙公司提交的开支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开支表显示***2012年至2017年2月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累计为2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5天。参照***离岗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8400元计算。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8400元÷12月÷21.75天×240天=16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400元÷12月÷21.75天×25天×2倍=35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650元;
三、原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5元;
四、驳回***要求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137760元的请求;
五、驳回***要求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540元的请求;
六、驳回***要求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工资1420元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雪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