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煤材路。
法定代表人:武喜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关于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经上诉人申请仲裁,贵院2019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说明2019年3月才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次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认为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2018年1月30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2018年2月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中主张过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并在贵院审理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也曾主张过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后再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未过时效。上诉人认为关于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主张均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翔龙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双倍工资已过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三、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8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开始***到翔龙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翔龙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2017年翔龙公司要求和***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不同意签订该协议,双方协商未果,***遂离开岗位。***工作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
2018年1月30日,***向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进行投诉,其中第3项为节假日工资从2010年2月21日上班到2017年3月止。
2019年3月22日***以翔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其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3、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五险一金。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406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载明:邯郸市翔龙地址勘探有限公司与***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406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翔龙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翔龙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翔龙公司提出超一年仲裁时效予以抗辩。因***2010年3月开始在翔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仲裁请求的时效为1年,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11年5月提起仲裁申请......以此类推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至迟应在2012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在2019年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翔龙公司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翔龙公司工作,***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翔龙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2017年3月开始与翔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后一年内***于2018年1月30日曾向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进行投诉,其中第3项即为节假日工资,***的投诉行为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即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2019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第三项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五险一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7元的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翔龙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466元与法定节假日工资282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2019年2月26日***答辩状,证明其当时主张的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工资是2010年2月至2017年2月;证据2、邯郸市劳动保障监察撤诉状,证明2018年1月30日其向劳动部门主张过的节假日工资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证据3、2018年2月28日在劳动部门收到翔龙公司补发工资及工资差额的收条,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翔龙公司质意见为,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公司补发过欠发***的工资。
另查明,***2018年2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安[2018]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翔龙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二、翔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三、翔龙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137760元;四、翔龙公司给***补缴2010年2月至2018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五、翔龙公司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1420元;六、翔龙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5206.3元。翔龙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6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翔龙公司与***自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翔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三、翔龙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5元;四、驳回***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报酬137760元的请求;五、驳回***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7540元的请求;六、驳回***要求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工资1420元的请求。翔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冀04民终22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翔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性质并非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由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该惩罚措施是有时效性的,***2010年3月到翔龙公司工作,而在2019年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请求的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7年2月***从翔龙公司离职,2018年1月30日其向邯郸市劳动部门投诉,2月28日从劳动部门收到补发的工资,引起时效中断,但***2019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超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