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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美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美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置地广场**中心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安徽美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美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拖延,拒绝与美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美碟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的原因导致的。在**入职后,美碟公司曾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后美碟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告知并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碟公司依然予以拒绝,有双方在2020年1月13日的对话录音为证。但是**在仲裁、一审过程中均称该证据的内容是美碟公司强迫其签署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确认单,实际上是歪曲案件事实。本案中,自2019年9月份起,**的基本工资由7000元变更为5000元,其本人每月均在工资表中予以签字确认,工资亦是根据工资表中的数额予以发放,**对此是认可的,但**在一审中不认可该工资单,显然有违案件事实。既然**已经认可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又何来美碟公司强迫其签署基本工资为5000元的确认单之说。根据录音内容,涉及“基本工资”以及“工资发放”等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美碟公司多次向**告知并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明确予以拒绝的事实。故**故意拖延,甚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在美碟公司工作,而是利用美碟公司的管理漏洞,故意拖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仲裁等方式要求美碟公司支付巨额的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金。首先,**从面试时起便刻意保留双方电话录音资料。从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多份录音来看,**在接到美碟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后,双方谈话前便将通话录音打开予以录音,实在有违常理。可以看出**刻意进行电话录音,提前准备案件相关证据;其次,**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工作能力不足、迟到以及拒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工程师定级考核评价考试等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并以消极态度应对工作;最后,当美碟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明确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不签订的后果后,**自知无法继续拖延便擅自旷工离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碟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37.9元;2.美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与美蝶公司总经理**就劳动关系订立进行电话通话,双方对**的薪资待遇标准、试用期及培训等事项进行磋商,就**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底薪)及提成工资达成一致,确认**在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2019年7月26日,**进入美蝶公司工作,其岗位为实施工程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蝶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9月17日发放7931元、2019年10月24日发放4881元、2019年11月15日发放5000元、2019年12月17日发放5000元、2020年1月15日发放4960元。2020年1月13日,**与美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美蝶公司表示:“…**也跟**那边沟通过了,他们的意思就是这个东西你必须签”、“因为这是公司的制度,你要不签的话我们工资这个月就不给你发”。2020年1月16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美蝶公司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克扣工资为由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已于2020年1月19日送达美蝶公司。其后,因与美蝶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以美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解除**与美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美碟公司向**支付拖欠及未发的工资11733.3元;三、裁决 美碟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四、裁决美碟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3.3元。2020年5月20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合新劳人仲案字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同日作出(2020)合新劳人仲案字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美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37.9元;二、驳回**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后美蝶公司不服以上部分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美蝶公司与**对双方曾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美蝶公司提交的关于**工资的《2019年安徽金医管工资发放表》虽具有**签名,但该材料关于2019年9月工资的数额部分存有涂改痕迹,形式瑕疵明显,**对此不予认可,美蝶公司亦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涂改行为发生在**签名之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美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仲裁阶段查明的有关事实并无异议,**在职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标准可按仲裁阶段查明的5400元确定。庭审中,美蝶公司与**就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美蝶公司述称曾多次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予拒绝。该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美蝶公司述称的拟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中仅有2020年1月13日具有录音材料可予证明,而此时早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且在美蝶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20年1月13日其与**形成的通话录音中美蝶公司并未明确要求与**签署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拟签订过程中存有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有权要求美蝶公司向其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不满一年期间(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查明仲裁裁决的此项费用并未超出该院核算范围,仲裁作出后**亦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此不持异议,美蝶公司应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按仲裁裁决的24137.9元确定。另,本案美蝶公司亦未能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有权解除与美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美蝶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尚未超出六个月,美蝶公司还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5400元/月x0.5个月)。美蝶公司、**对仲裁作出的其他裁决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美碟公司向该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美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美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137.9元;四、驳回**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9年7月26日入职美碟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美碟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美碟公司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根据**提供的2020年1月13日的录音记录,对录音中美碟公司要求**签字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从录音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美碟公司要求**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美碟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美碟公司予以认可,且该事实亦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美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美碟公司不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一审确定的**的月工资标准5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美碟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徽美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美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