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4016号
原告: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东区23号楼1层2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9JNW7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505(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T037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富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347 420.27元;2.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租赁费、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 779 299.36元(包括租金
1 730 043.36元,运费41 556元,卸车费2700元,电费5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 730 04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6‰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将材料送到被告工地-北京首都机场国航停车楼工地,工地竣工后也按被告要求退回材料,并且与被告单位核算人员***按规定时间核对账目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给付租赁费,截止目前共欠费用合计1 779 299.36元。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及合同签字人为本合同各方应尽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富公司辩称,涉诉租赁合同只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甲方显示为北京隆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乙方仅为华富公司,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涉诉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按照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21年9月30日届满,原告已自行收回租赁物,不存在后续租金及违约责任问题。原告所主张丢失货物的损耗,无相关证据证明。如原告认为其货物丢失,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
被告***辩称,2021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2021年9月30日华富公司撤场,2021年9月30日以后发生的租赁物丢失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和租赁方出具结算单,有甲方签字。我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合同不是我签的,是公司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隆成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日与华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甲方(出租方)处为北京隆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为华富公司。合同第一条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日租金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注明:1、未协商物资按出库单计价为准;2、表中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包括送货单程运费;3、送货时出租方负责装车承租方负责卸车,退货时承租方负责装车出租方负责卸车;4、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13%;5、重量表见附表。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工程竣工并双方确认结算单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件。若乙方需要延长租期,应于租赁期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于五日前办理完续租手续即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合同期满,乙方即不续租也不退还租赁物件,应按合同终止的日期开始计算超出时间,30日以内,以实际天数×(日租金×1.3)向甲方赔偿违约金;超过30日以实际天数×(日租金×3)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租金价格及甲方的《租费价格表及维修、赔偿标准》表中规定的价格执行,乙方自开始起租之日起,甲、乙双方每月签认租费结算明细单。租金由甲方发货之日起计算,乙方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租用天数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将租金交纳完毕。乙方开始发生租费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每月支付总租金50%。2021年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租赁物退清,办完结算一个月内乙方结清全部租赁费用。逾期结算以甲方的出、入库单据及租费单为凭证。乙方逾期不交,除承担逾期租金外,还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按每日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租赁物件,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五、租赁物件的出、入库及验收。乙方向甲方提出租用物资计划单后,甲方应于甲、乙双方商定的交货日期内备***所需租赁物件。租赁物件在出库和入库时,由甲、乙双方经办人共同查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出库物件以乙方经办人或提货人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为验收合格证。入库物件以甲方经办人或保管人员在入库单上的签字为验收凭证。入库物件必须是甲方所属租赁物件,非甲方所属租赁物件,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提货租赁物件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退回租赁物件的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费按80元/吨计算,不包含税金。六、租赁物件的维修、赔偿、保养和使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件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乙方丢失或毁损甲方租赁物件且无法修复的,应按甲方提供的《维修及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计算,予以赔偿。乙方损坏甲方租赁物件,有修复价值的按甲方提供的《维修及赔偿标准》计算。1、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应原物返还,按发货(承租)单据记载进行验收。2、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按当时市场价作价赔偿。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末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七、租赁物件的使用地点。租赁物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乙方应将租赁物用于承建工程(地址:首都机场国航停车楼),不得挪作它用,乙方验收合格并保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正确使用。……八、其他约定事项……4、担保方为乙方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责任。5、本合同无担保方时,由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签字人对承租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一为相应的建筑设备的重量及赔偿价格的附表。合同后有隆成公司**及***手写签名,乙方有华富公司**及黄冶手写签名。隆成公司称北京隆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隆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只是抬头写错了,应以**为准。
合同签订后,隆成公司为华富公司提供相应的建筑设备,双方形成有相应的发货单及收货单。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双方签订有结算单,共计结算租赁费1 392 307.86元。隆成公司并提交明细单一组证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情况。其中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明细单显示租金为113 438.12元,该表承租方处有***签名;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明细表显示租金为19 241.21元,该表承租方处有***签名;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明细表显示租金为6 024.63元,该表承租方处无签字。隆成公司称***系华富公司项目经理。华富公司、***不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隆成公司并提交证明二张、运费明细帐一张证明华富公司欠付电费、卸车费及运费情况。二份证明均系北京隆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第一份证明载明华富公司欠付电费5000元,其上有**签名;第二份证明载明华富公司欠付卸车费2700元,其上有**、***签名。隆成公司称北京隆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隆成公司的关联公司,**系华富公司员工,负责采购、财务等。运费明细帐显示运费为41 556元,其上有***签名。
隆成公司称关于丢失的租赁物,其向华富公司催要过,华富公司表示没有退还的弄丢了,要求华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要求按照其提交的报价单显示的单价进行赔偿。
隆成公司称违约金标准系依据合同第四款约定。华富公司不认可违约金标准,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隆成公司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隆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被告华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涉诉《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处虽写明为北京隆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所***为隆成公司,且其后隆成公司为华富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华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涉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隆成公司,华富公司关于隆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隆成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隆成公司按照约定向华富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华富公司实际进行了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双方对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 392 307.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隆成公司提交有***签字的明细单予以证明,华富公司虽不认可该明细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期间的租金予以确认;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对比发货单、收货单进行核对,对隆成公司主张的该期间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并对照明细单显示的单价,上述确认的租金为不含税租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税率为13%,隆成公司要求华富公司支付税后租金1 730 043.36元的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富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标准过高,华富公司亦请求调整,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调整,隆成公司主张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隆成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隆成公司主张的运费、电费、卸车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丢失损失部分,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核算,对其主张的数量予以调整,单价部分,对于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单价部分隆成公司所提单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隆成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涉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虽然对***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并无***本人签字,华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该条约定知情且同意,隆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一百七十三万零四十三元三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七十三万零四十三元三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北京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费四万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电费五千元,卸车费二千七百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三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隆成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程珊珊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