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游仙区住建局)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梁俊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涂兴安,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丰泰公司与中意公司共同向丰泰集团公司提交《关于商品房屋备案的请示》,载明:“为确保紫金城可售房源安全,根据集团领导指示,经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紫金城2018年6月28日后的剩余的全部房源进行网签备案,其中将房源号为1-1-3-1、1-1-3-8、1-1-21-8、8-1-9-3、8-1-24-2、15-1-3-1、15-1-4-2、15-2-1-1、16-1-1-3、17-2-5-1”共计拾壹套房网签备案到合作单位-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归属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全力配合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更名等手续,产生费用由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同日,第三人丰泰公司将紫金城1幢1单元21楼8号、17幢2单元5楼1号、15幢2单元1-2楼1号、15幢1单元2楼1号房屋在被告游仙住建局之前提供的网络端口上签约备案登记至第三人中意公司,并生成了合同签约备案号。
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丰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第三人丰泰公司处购买了案涉四套房屋,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了与购买款金额一致的款项。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共同书写《申请》一份,申请撤销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备案行为,附《关于商品房屋备案的请示》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一并邮寄给被告工作人员何从军,该邮件于次日签收,邮件全国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为“他人收,住建门卫室”。
庭审中,第三人丰泰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中意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商品房买卖关系,第三人中意公司陈述未与丰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丰泰公司将案涉房屋网签至中意公司名下是因中意公司为丰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丰泰公司又以案涉房屋向中意公司提供反担保,故网签至中意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丰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申请被告游仙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履行撤销网上签约登记的职责,被告游仙住建局在收到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回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之规定,被告游仙住建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机关,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即该案第三人丰泰公司提供网络端口要求其对已预售的商品房在网上签约系统中进行签约登记,也是其行使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行政职权的措施(行政行为)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预(销)售房屋进行网上签约登记后,其不能自行随意在网上签约系统中将已网签房屋直接过户或者恢复可售状态,根据《四川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只能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这也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商品房预售管理职权中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原告**以其购买了案涉房屋丰泰公司未备案为由,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游仙住建局提出申请,并辅以“虚假备案”的证据《关于商品房屋备案的请示》,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丰泰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既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确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游仙住建局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2018年12月21日所作的申请事项予以调查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网上签约行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登录生成的,此签约行为与住建局无关,网签行为并不是备案行为;二、依据《四川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撤销网签需要双方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手续,办理后恢复成可售,只要符合该规定就可以办理解除网签,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同时来申请解除,所以无法办理,一审认定住建局具备签约登记的职责实属错误,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撤销网签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撤销网签需双方共同申请,所以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处理,一审认定未作处理答复不属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游仙区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对商品房交易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对被上诉人反映的第三人虚假交易行为未作出任何处理,明显不作为。上诉人明知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仍然坚持要求第三人双方到场,就是不作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个第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辩论的权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丰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其购买的房屋已由原审第三人丰泰公司网签登记给第三人中意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履行撤销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网上签约登记的法定职责。首先,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是否具备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之规定,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机关,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丰泰公司提供网络端口要求其对已预售的商品房在网上签约系统中进行签约登记,也是其行使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行政职权的措施之一。根据《四川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预(销)售房屋进行网上签约登记后,不能自行随意在网上签约系统中将已网签房屋直接过户或者恢复可售状态,只能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这也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商品房预售管理职权中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辩称网签行为系开发商自行登记生成与其职责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提出申请,以原审第三人之间系“虚假备案”为由请求上诉人撤销该网签备案,被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在收到申请后,未作出处理、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之规定,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应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辩称其已作出处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调查上诉人自述该处理意见并未告知送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游仙区住建局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幽
审 判 员 向 茜
审 判 员 严皓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小娇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