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9执异54号
本院在执行重庆宏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盟遂宁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洪彬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唐洪彬对执行裁定不服,基于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其所提出执行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柴正中在查封之前已与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柴正中所缴纳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又因案外人唐洪彬系受让柴正中购得的涉案房屋,亦承继柴正中作为购买人的权利、义务,唐洪彬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涉案全部房款,且其所购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故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止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重庆宏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盟遂宁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遂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宏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工程价款497836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7836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给付款由民盟遂宁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在欠付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号综合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HOCO现代城1-7号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重庆宏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盟遂宁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确定的义务,重庆宏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09执76-1号执行裁定,将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居区共计46套房屋予以查封。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09执7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8年8月22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9执恢8号。2019年11月8日,依重庆宏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川09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居区房产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销售、转让、抵押、租赁及毁损。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涉案房屋在前述查封范围内,案外人唐洪彬提出异议。
另查明,柴正中与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柴正中以211445元购买争议房屋。2011年8月10日,柴正中缴纳该购房款209388元。此后,经柴正中与唐洪彬自愿协商,柴正中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其以210000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唐洪彬,并由唐洪彬向范前余支付该房屋转让款。2016年12月5日,唐洪彬与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唐洪彬以211445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唐洪彬遂向范前余支付该房屋转让款210000元,并向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购房余款2057元。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和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两份收据显示唐洪彬已付清涉案房款,涉案房屋未予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2018)川09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商品房认购合同》、委托书、房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中止对四川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居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谭生斌
审判员 蒋熠炜
书记员 彭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