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289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 第三人: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 原告***与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幢××**××楼××号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绵阳市游仙区××幢××**××楼××号住宅一套(以下简称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原告已经装修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理由是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于该房屋的纠纷。经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就案涉房屋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擅自将该房屋网签至第三人名下,现第三人不同意将该房屋登记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规的一房二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而第三人既未支付房款也未占有房屋,故应确定原告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应将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川07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绵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0年7月29日指定了联合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之前成立的合同是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是管理人的职责,在管理人没有作出决定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就此作出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受理费45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