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7民初14268号
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林天福主任;**、**副主任。
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业主大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13,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修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涉及内容为电梯应急对讲更新。《电梯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已通过上海市特种电梯设备检验院的验收工作,但被告未付修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业主大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2017年12月8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署《电梯修理合同》,其中第8.9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本合同签约地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该合同中,双方虽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地;但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合同由原告先行签章交付被告,后由被告签章返还;被告则陈述系争合同在被告业委会所在地签署。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立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电梯修理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关于合同签订地,被告明确陈述签订地为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亦表示被告方为最后签章方,故本院认为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则被告方签章地应为合同签订地,系争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次,系争电梯维修属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