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2629号
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楼。
负责人:徐岚,副主任。
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被告的负责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113,000元及违约金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调降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至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修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涉及内容为电梯应急对讲更新。《电梯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已通过上海市特种电梯设备检验院的验收工作,但被告未付修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3,00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请款流程原因,至今尚未支付,而非被告违约付款,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对于单位名称/设备地址为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电梯,由于存在对讲系统应便与救援服务持续联系等等的不合格问题,检验后,出具了要求:对涉案电梯中意见为整改的电梯,使用单位在整改完成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对电梯进行监护使用,逾期未回复或未按要求整改,将作不合格的处理,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停止使用;对涉案电梯中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停止使用,整改后申请复检。并由受检单位接受人、施工/维保单位接受人、检验人员签字,检验检测机构盖章,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
2017年12月8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58台电梯应急对讲更新,设备为上海鑫菱机电有限公司定制、电线采用起帆4*0.75屏蔽线,金额113,000元;施工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修理费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5%,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委托方及受托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负责赔偿;受托方不承担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对产品修理所征收的各类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0日、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58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记载:使用单位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环林东路879弄、799弄、875弄,维护保养单位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复检合格,由检验人员签字,检验机构签字、盖章,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8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修理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修理合同》、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13,000元。被告抗辩未及时付款是由于请款流程,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然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原因亦非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故不予采纳。根据《电梯修理合同》中关于委托方及受托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10%负责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动调降违约金为7,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3,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3,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杉林新月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