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614号
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韵佚,女。
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韵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01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01,01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电梯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盛宏业大厦的三台电梯进行装潢。目前,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作,根据合同第9条第2款的约定,电梯已经装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合同总价为264,384.6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63,369.2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1,015.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电梯装修合同》是被告接受被告的关联公司三盛宏业集团委托与原告签署的,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三盛宏业大楼的业主也是三盛宏业集团,此后的付款被告也是接受了三盛宏业集团的委托向原告进行支付。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发包方)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改造方)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电梯装修工程;电梯装修数量:叁台,详见附件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1、单显、双显液晶显示外招需各送一个实样由甲方确认颜色和样式,确认后才可以采购安装,送样须于12月20日前完成。2、多媒体显示屏需于12月20日前送实样由甲方确认,确认后才可采购和安装。3、电梯门花纹变更须由两次确认,先将甲方提供的图案(12月7日已经提供),进行深化,并于12月13日前提供深化图纸由甲方确认,确认完成后于12月25日前加工一套门扇及花纹送至现场由甲方确认,经甲方确认才可继续加工,门扇和花纹颜色须同现场颜色并和门框匹配。4、轿厢内后壁更换后颜色、材料、样式须和轿厢两侧壁相同。5、开工日期即合同签订日期,乙方制定电梯修理工程工期表。根据电梯装修项目情况,每台电梯装修周期约在7天左右,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电梯装修结束后,乙方根据装修内容先行完成自检,需满足甲方提前开关门等其他综合验收,自检合格后由甲方进行检验验收。检验合格后,乙方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装修叁台,价格计人民币264,384.67元(大写):贰抬陆万肆仟叁佰捌拾肆元陆角柒分;以上价格均已包括电梯装修验收费。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付款方式:银行付委/支票。2、甲方付款时间:叁台电梯装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电梯装修款的95%计人民币251,165.4365元付给乙方,余总装修款的5%计人民币13,219.2335元为质保金,质保一年。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日按应付款万分之四付给乙方滞纳金。
2017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尾号为56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7638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163,369.27元;摘要:电梯维修服务费。
2019年11月22日,原告至三盛宏业大厦向被告催讨欠付工程款,期间原告的项目经理平义忠拍摄了《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审批表》、《合同跟踪单》等材料,并称上述材料系被告向原告出示,并同意原告进行拍照留存。
2020年6月1日,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以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沪0115民初52758号,该案于2020年6月3日进入诉前调解,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因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0年5月29日,上海欣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电梯装修合同》,当时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2月下旬进场施工,当时竣工日期初步约定是2017年1月25日,由于被告的设计有变,故工程于2017年3月3日完工;完工后于3月底前进行了验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验收时有被告项目负责人谢余国、物业工作人员操隆耀、三盛集团设计师沈瑜、原告的项目经理平义忠到场,验收后被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作为被告内部流转审批费用使用,没有给原告;涉案三台电梯目前还在正常使用;被告告知原告要延迟付款,所以让原告不要开具后续的发票,故原告仅开具了被告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如果被告付款,原告愿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则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人员未参与该工程,被告无任何该工程的资料;且从原告陈述的完工时间起算,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电梯装修合同》、手机相册截图、银行电子回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涉案电梯的装修、交付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辩称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接收涉案电梯后已正常投入使用,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现涉案电梯已过一年质保期,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均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其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支付工程款构成对待给付,被告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01,015.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让其先不要开票,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三台电梯装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电梯装修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涉案电梯于2017年3月底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上门进行催讨,于2020年6月1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相应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6月1日起重新计算三年,于2023年6月1日届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15.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方方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承揽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承揽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