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9348号
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336、35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如,男,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163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洋。
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97.80;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97.80元为基数,按LPR1.3倍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交通费、误工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电梯修理合同,并于2019年8月18日完成修理工作,于8月22日验收完成,所涉小区业委会也盖章认可。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28弄***寓小区进行更换电梯曳引钢丝绳作业,工程造价39,697.80元,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预付30%,施工期间支付45%,余款待验收确认合格后十日内支付2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过期不付按照余款的0.5%每日计算违约金。上海市浦东新区***寓业主委员会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尾部盖章。
2019年8月18日,原告完成《电梯修理合同书》维修工作。2019年8月22日,维修项目通过验收,被告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寓业主委员会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单上列明决算价39,697.80元。2020年8月3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697.80元。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并以该名称签订上述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
以上事实,由《电梯修理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电梯修理合同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维修工作并已通过验收已逾一年余,被告仍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支付维修费及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起点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9,697.80元;
二、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欣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97.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沈棋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