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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2594号 原告: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336、350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17104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2030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7019A。 法定代表人:沈洲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与电梯配件费共计814275元(电梯保养费307230元、电梯配件费5070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8142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并于2022年3月14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原告电梯保养费307230元不持异议,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电梯配件费507045元,对实际产生的电梯配件费507045元不持异议,其中105090元经过业主委员会审批,符合付款条件,同意支付;剩余电梯配件费401955元,未经业主委员会审批,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理由,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波波城小区内的98台奥的斯电梯交予原告维修保养,服务费用每年33516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时,单个零部件价格在300元及以下易损零部件,维保单位免费更换,每年免费提供的零部件总额不超过20000元;保养费按季支付,每季由甲方(被告)审核后支付;乙方(原告)应按相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每次工作完毕,乙方(原告)维修人员应请甲方(被告)管理人员在维修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截止2021年8月底,实际产生电梯保养费307230元、电梯配件费507045元(已扣除合同约定的每年免费提供零部件的金额20000元)。上述507045元电梯配件费,其中105090***波市鄞州区波波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批,剩余401955元未经宁波市鄞州区波波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批,被告以401955元电梯配件费未经宁波市鄞州区波波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批为由拒付,遂成讼,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4592元。 另查明: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4日成立,2019年9月30日,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市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7日,宁波市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电梯保养合同》、电梯急修记录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电梯保养费与电梯配件费。截止2021年8月底,实际产生电梯保养费307230元、电梯配件费507045元(已扣除合同约定的每年免费提供零部件的金额2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实际产生的电梯配件费507045元不持异议,主张其中401955元电梯配件费未经业主委员会审批,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与电梯配件费814275元(电梯保养费307230元、电梯配件费507045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电梯保养费、电梯配件费,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4592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与电梯配件费81427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起,以8142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5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479元,由被告宁波市春藤城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