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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新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UDOSCHNELL,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第**iv>
法定代表人:罗玲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恩-里伯斯公司)、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中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并非由南通中德公司经营,相关产品图片均有阿里巴巴网站的水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盗用可能性,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平台免费用户的审核仅通过电子邮箱验证,未要求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进行审核,其未尽到法定的审核义务,故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应对克恩-里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克恩-里伯斯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能够指向南通中德公司,其也是涉案网站发布信息的实际受益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不是南通中德公司发布的可能性较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2.一审判决的金额远不能弥补克恩-里伯斯公司的维权成本,判赔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辩称,其主要业务是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一些磋商业务,南通中德公司在网站运行早期提供免费注册期间即注册了涉案店铺,发布了相关产品信息,目前交易量和询盘量均为零。被诉侵权产品发布的图片有部分没有水印,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不可能抓取并发布该信息,以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立刻断开相关的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克恩-里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通中德公司、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停止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销售侵害克恩-里伯斯公司专利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13003××××.3)的产品;2.南通中德公司、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首页(××)向克恩-里伯斯公司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影响,期限为一个月;3.南通中德公司赔偿克恩-里伯斯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因调查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过路费210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61元,合计1032671元;4.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南通中德公司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克恩-里伯斯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因南通中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变更为“因南通中德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9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3××××.3,该专利年费最后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各类小零件,设计要点为包装盒整体;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俯视图;后视图上没有设计要点予以省略,左视图和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2018年8月1日,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及另一专利无偿授权克恩-里伯斯公司使用,为排他实施许可,并授权克恩-里伯斯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就南通中德公司、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起诉并主张赔偿,接受赔偿款。
2016年5月13日,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应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http://www.alibaba.com网站中http://zdneedle.en.alibaba.com链接下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NANTONGZHONGDEMARKINGNEEDLECO,LTD”,其显示的联系人为“Mr.JunchengZhu”,联系地址为“IndustrialandCommercialParkYuelaiTown,Haimen,Jiangsu”。该网站的图片有展示一种产品包装盒。同年6月8日,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向南通中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南通中德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及另一专利,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同月20日,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向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其平台上的南通中德公司所销售的针织元件使用了近似涉案专利的包装盒,请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之后,南通中德公司下架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产品。
2018年5月24日,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应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全球贸易通网站××中http://zdneedl-06.bossgoo.com链接下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NANTONGZHONGDESWEINGNEEDLECO,LTD”,其显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与上述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展示的信息一致;该店铺中展示的产品“生克片”的包装盒也与上述阿里巴巴网站图片显示的一致;该包装盒图片有一部分带有“zdneedle.en.alibaba.com”的水印,有一部分则没有。至一审庭审时,该带有该包装盒图片的产品网页已经删除。涉案网页系注册会员ID为“zdneele-06”的会员用“inf×××@zdneele.com”邮箱进行注册,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最后一次登录时间在2016年9月21日,询盘数为0,注册该会员的邮箱由南通中德公司掌管使用。
南通中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为台港澳与境内的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缝纫机针、针织针,纺织针等,注册资本为959.32万元。其在企业门口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ANTONGZHONGDEMARKINGNEEDLECO,LTD”。
本案专利为包装盒,呈长方体形,其中俯视图显示,包装盒上印制有大小相等的四幅图片,每幅图片显示了针类产品的图案,该四幅图片排列成一条直线,该四幅图片下面有一排英文字“KERN-LIEBERS”;主视图显示盒子的上部分颜色浅于下部分颜色,约五分之三处为两颜色分界线;右视图显示,约五分之三处为上下颜色的分界线,颜色上浅下深,分界线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里面写有“KERN-LIEBERS”。仰视图为中偏下位置有四排英文字。全球贸易通网站中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企业网页中展示的图片俯视图及左视图的英文字母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盒子俯视图上大小相等的四幅图片排列顺序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克恩-里伯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克恩-里伯斯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3××××.3、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中的英文字及四幅图片的排列顺序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包装盒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克恩-里伯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企业网页内容由谁编辑并上传。该院认定该企业网页系由南通中德公司编辑上传,理由如下:1.该企业的网页内容,特别是联系人、联系地址等信息,除了名称有“MARKING”和“SEWING”的区别外,其余均和南通中德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一致,该网页宣传的受益人为南通中德公司;2.该网页显示的产品图片,有一部分未带“zdneedle.en.alibaba.com”的水印,且根据网站后台记录,有多次登录该网站的信息;3.注册该用户的邮箱由南通中德公司掌管并使用;4.南通中德公司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企业网页系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抓取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发布的信息而制作。本案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全球贸易通网站上“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企业网页内容由南通中德公司编辑并上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南通中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南通中德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展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包装盒,但并未标示价格,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仅构成许诺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确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克恩-里伯斯公司在起诉前未向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告知南通中德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展示包装盒涉嫌侵权,而且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相关网页或链接,克恩-里伯斯公司也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已经及时地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未扩大损失,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从本案的证据看,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虽未对“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信息发布的主体进行审核,但本案克恩-里伯斯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由于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引起的损失。综上,克恩-里伯斯公司要求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克恩-里伯斯公司请求赔偿金额的确定。南通中德公司未经克恩-里伯斯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克恩-里伯斯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克恩-里伯斯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已删除相关网页,克恩-里伯斯公司也未再主张此项权利,故该院无须再处理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其相应诉请予以驳回。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克恩-里伯斯公司未能提供因南通中德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南通中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根据克恩-里伯斯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南通中德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克恩-里伯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该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包装盒,克恩-里伯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实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用,及本案南通中德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时间较长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35000元(含合理开支)。因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且南通中德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克恩-里伯斯公司商誉等损失,故对克恩-里伯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4月1日判决:一、南通中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克恩-里伯斯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克恩-里伯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克恩-里伯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克恩-里伯斯公司负担6808元,南通中德公司负担728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南通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克恩-里伯斯公司、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通中德公司有无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名称为“NANTONGZHONGDESWEINGNEEDLECO,LTD”的店铺,在产品网页中展示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述图片有一部分带有“zdneedle.en.alibaba.com”的水印,有一部分则没有。南通中德公司上诉主张该店铺并非由其经营,相关图片亦非其上传。但在案证据显示,用以注册店铺的邮箱系南通中德公司所有,该店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等信息均与南通中德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一致,店铺名称虽然与南通中德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存在“MARKING”和“SEWING”的区别,但企业字号仍一致。南通中德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从阿里巴巴网站抓取而来,但是对于没有阿里巴巴网站水印的产品图片出现在店铺网页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网站后台信息显示该店铺有多次登录记录,南通中德公司系该店铺发布信息的受益人,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南通中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南通中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是否尽到网站审核义务不影响南通中德公司承担其侵权责任,故南通中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许诺销售行为仅是南通中德公司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涉案店铺的询盘数亦为0,在克恩-里伯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通中德公司因此获利的情况下,南通中德公司仅就克恩-里伯斯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克恩-里伯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61元,以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李 臻
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