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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004号
原告: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74187882。
法定代表人:UDOSCHNELL,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新城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36XB。
法定代表人:朱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第**iv>
法定代表人:罗玲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恩-里伯斯公司)与被告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德公司)、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程、陈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13003××××.3)的产品;2.两被告在全球贸易通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影响,期限为一个月;3.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因调查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过路费210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61元,合计1032671元;4.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所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由德国克恩-里伯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恩-里伯斯公司)全资控股,隶属于克恩-里伯斯中国业务集团。德国克恩-里伯斯公司专营用于各领域的高科技弹簧、精冲及冲压件,冲压-折弯件,卡环及纺织元件的生产和销售,在世界各地享有很高的声誉。与克恩-里伯斯品牌相关的专利以及商标均由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注册。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享有针织机械元件产品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13003××××.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将该专利授权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用于其所生产的针织机械元件产品包装盒,该专利为排他实施许可,即仅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和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可以使用该专利,专利权人已将诉讼权利授予了原告。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以“NANTONGZHONGDEMARKINGNEEDLECO,LTD”名义对外销售纺织元件产品使用的外包装和涉案专利的外包装非常近似,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经过向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和阿里巴巴发放律师函,并经过两个月的交涉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将所有侵权产品图片下架,并承诺不销售侵权产品。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的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再次发现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以“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名称对外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侵权设计。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虽然在该网页中未使用其中文名称,但其使用的英文名称中仅将原先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的英文名称中的“MARKING”改成“SEWING”,其他的公司信息均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布于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相吻合。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销售平台主要针对全球客户,对原告产生了影响,还对克恩-里伯斯品牌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因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变更为“因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答辩称,其系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有展示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况,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其并不清楚产品上架的过程。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示的英文名称,与其公章一致,而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的公司名称与其公司英文名称并不一致,不利于公司的宣传和销售。虽然全球贸易通网站上的信息显示是其公司的信息,但信息是在阿里巴巴公开的,不排除被他人冒用的可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独创性有异议,且在原告自己的包装盒上并没有打上任何专利号。被告仅是代销产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没有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答辩称,其从未接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其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经对相关网页采取了删除措施,已经尽到了网络平台的相关责任。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布了相关涉嫌侵权的图片,与其在阿里巴巴展示的一致,网站上留存的邮箱,ID均与其留在阿里巴巴的信息一致;另外,最后一次登录的IP地址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布的图片,有的带有水印,有的不带有水印。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是免费提供平台给企业,若按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陈述,涉案的信息系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而抓取后发布于全球贸易通网站,则其是无法获得没有水印的图片,因此,涉案的产品信息的图片不是由其发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专利证明及发票,用以证明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享有ZL201130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该专利缺乏新颖性。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利是否有效需要由涉嫌侵权产品的厂家进行抗辩,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作为平台没有对外观设计近似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核的义务。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2.授权书,用以证明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专利使用权授权原告用于其所生产的针织机械元件产品包装盒,该专利为排他实施许可,即仅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和原告可以使用该专利。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此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授权不规范,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必要手续;另外,从授权可以看出原告是无偿取得的许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3.(2016)苏太证民内字第9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近似涉案专利。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下架删除了该图片,没有在任何网站上进行过展示行为。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认为,因为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相关材料,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该材料能够佐证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信息的主体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可能性比较大。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曾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产品外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
4.(2018)苏太证民内字第101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对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近似涉案专利。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直至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后,才知道该产品又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展示,其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合作,也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进行洽谈或合作的行为,所以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产品的行为并非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行为。另外对翻译公司的资质有异议,对其翻译件也有异议,其将“SEWING”翻译成“针业”有一定的主观性、倾向性。根据牛津词典,这个单词是“缝纫”的意思,而针业是一个针制品行业的简称,主要是经营针制品的加工生产,缝纫虽然需要使用到相关的针制品,但如果简单的将缝纫定义成针业其不予认可的。而且根据南通中德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的英文名称中第三个词是MAKING,而不是SEWING,如果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再行注册进行产品展示销售的话,用SEWING是有违常理的。根据原告的证据,在全球贸易通网站发布的产品图片所有的水印均是“zdneedle.en.alibaba.com”,作为产品销售展示网站,从其他家的产品抓取图片上线而且没有进行任何的删减。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网站上线产品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也印证了南通中德公司非自身主动在该平台上发布产品的事实。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全球贸易通网站不具备交易功能,仅仅是图片的展示。针对翻译件的质证意见,其同意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意见,同时还认为,因为两个公司的英文名称不一样,在目前情况下有必要追加涉嫌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为本案被告。而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曾经销售过涉案产品,所以应该是知道生产厂家的具体信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的产品外包装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该信息上传的主体显示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其联系信息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一致,且大部分图片都有“zdneedle.en.alibaba.com”,其中部分图片没有水印。
5.原告使用的包装盒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所销售的同类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盒的底色和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一致,包装盒上的四个图案完全一致,仅顺序打混。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认为,该包装盒上并没有打上专利号,光凭盒子是不认可的。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认为,该包装盒上没有打印专利号,所以其不知晓在其网站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嫌侵权,而是否侵权应由涉嫌侵权的厂家来抗辩。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实物与原告专利证书的图片信息一致,但侵权比对应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图片为准。
6.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机读档案和内档、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企业外观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系中港合资,并非德国企业投资,以及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企业规模。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经营规模。
7.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欧元,原告的注册资本为283.8548万欧元,证明原告的企业规模。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企业规模。
8.照片以及杂志广告,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参加各类展销会和原告刊登的各类广告,原告在中国纺织零件市场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展销会真实性有异议,杂志广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杂志广告并没有展示涉案产品,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9.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是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主要供货方,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无缝内衣机、袜机、针织大圆机的中国市场占有率为50%以上。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主要供货商,也无法证明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市场占有率是50%,而且和本案的产品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0.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0日发给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放律师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经过二个月的交涉后才将产品予以下架。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其在收到函件后及时采取措施下架了阿里巴巴上的产品。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意见,但认为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11.律师合同及发票、过路费、加油费,用以证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调查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律师合同,可以证明2018年8月1日进行的委托,但是交通费有两张是2018年6月17、19日,总金额为85元,是在委托之前产生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的票都是定额的,关联性也无法审核。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意见和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相同;同时认为,即使构成侵权,这些都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和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其交通费用为实际必须的支出,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中根据实际情况再予考虑。
12.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即使构成侵权,这些费用也不属于扩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61元。
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提供的证据:
1.律师函、发函电子存根及签收底单,载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已向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将未经其允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的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自有产品的链接进行删除、断开等,并赔礼道歉等等。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发布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产品的行为,是未经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同意、允许的,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是不知情的,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其确认在2018年1月4日收到了该函件,为了核实网站注册者的信息,包括验证信息,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的申请;对该函件提到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内容仅仅属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的单方陈述,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表明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涉案网站上进行的相关注册和发布。
2.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与阿里巴巴的合作协议2份(因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供首末页)及付款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有权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架展示销售产品。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也注意到南通公司的联系人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公司联系人都是一致的,即联系人都指向同一个人,所以认为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称对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不知情的事实是不可信的,虽然在名称中改了一个英文单词,但是原告认为这两家企业均指向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验证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进行的注册并发布了涉案产品的信息。
3.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自有的同一种产品在阿里巴巴销售图片和全球贸易通网站显示的图片、在全球贸易通网站被删除的图片、随机点开被告全球贸易通网站的产品图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全球贸易通网站上架的产品图片系直接抓取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布于阿里巴巴的产品图片;之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删除该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而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此均不知情的。原告质证认为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的产品图片和阿里巴巴上的图片确实是一致的,该图片系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上传还是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通过网络抓取后发布的其不清楚。另外,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49、50、63、64页显示的图片是没有阿里巴巴的水印的,可以印证并非所有的图片都通过网络抓取自阿里巴巴,原告认为没有阿里巴巴水印的图片应该是来自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认为其删除原告主张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图片是在收到起诉状后进行的,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其他产品的删除是在收到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后经过相关的初步核实后进行的,时间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所述的1月8日基本能对应。其删除的行为是分二批进行。关于水印,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不认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主张的关联性。涉案全球贸易通的网站仅具有展示产品的功能,没有销售功能,图片的展示不是通过外链的形式进行的,而是由注册用户上传到全球贸易通网站服务器进行发布的;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的服务器是向阿里云租赁的,关于图片上为什么带有阿里巴巴的水印,其认为可能的情况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之前也曾在阿里巴巴进行注册,为了便于图片的处理便利,利用了该用户自己在阿里巴巴已经用过的图片。
4.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收到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发送的邮件图片,用以证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将此作为垃圾邮件处理,并未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有任何的合作,未将产品发布在全球贸易通网站,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此完全是不知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基本认可,据此证据可以证明此邮箱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从而推理涉案网站上的注册是由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自行进行注册的。至于邮件在垃圾箱还是在收件箱,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自行处理的问题。
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全球贸易通网站注册的电子邮箱系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注册并使用,至于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网页是由谁发布,在随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1.涉案网站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已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产品对应的网页采取了删除等措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侵权产品确实已经下架。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载明:1.注册会员ID为“zdneedle-06”的会员,采用邮箱inf×××@zdneedle.com进行注册,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上次登录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询盘数为0等信息。2.该会员登记的邮箱、电话号码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官网公布的联系邮箱和电话号码是一致的。用以证明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网页系南通中德公司上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显示会员注册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到期时间也是2015年5月19日,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所谓的数据平台上有进行控制,这个时间不合理。至于联系电话,与原告给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律师函上的电话一致,而且原告也打过,确认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电话;对询盘数是0有异议。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附的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些信息对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是可控的。公证书第8页显示2015年5月19日7:01注册,而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实际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开始的,而早上7点就在网站注册信息和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不符;该注册时间早于2016年被原告发现在阿里巴巴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如果存在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抓取阿里巴巴上发布的信息的话,时间上是对应的。上次登陆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有登陆IP,登录次数是15次,但是每一次IP不清楚,再结合公证书中图片右侧显示可以通过管理会员后台进入会员的账号,会员后台可由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控制,据此可以印证全球贸易通网站的产品上架下架的控制权完全由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控制。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结合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说的服务器是租赁阿里云,但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如果是和阿里云有合作,后台抓取到阿里巴巴的信息也是可能的。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对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提出来的异议解释称,关于会员到期日是2015年5月19日,因为是免费会员,实际没有到期时间,所以注册时间就是到期时间;关于注册时间是7:01:05,这个是UTC时间,而不是北京时间,换算过来是北京时间下午3点。关于图片,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发布的图片都是保存在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自己的服务器,服务器是向阿里云租赁的,并不是阿里巴巴网站;有些图片带有阿里巴巴的水印,但是有些图片没有,如果是直接抓取的,那应该是所有的图片都有阿里巴巴的水印。关于会员后台,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以管理人员进入后台后,其会员登录次数是不会变动的,而且管理人员也没有必要去发布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产品,这个不合常理;因为邮箱、联系方式都是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如果管理人员去发布,没有获利的动机,而且那些没有阿里巴巴水印的图片,只有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才有,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无法获取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也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网站内容,由谁发布,在随后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
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3××××.3,该专利年费最后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各类小零件,设计要点为包装盒整体;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俯视图;后视图上没有设计要点予以省略,左视图和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2018年8月1日,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及另一专利无偿授权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使用,为排他实施许可,并授权原告克恩-里伯斯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就南通中德公司、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起诉并主张赔偿,接受赔偿款。
2016年5月13日,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应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http://www.alibaba.com网站中http://zdneedle.en.alibaba.com链接下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NANTONGZHONGDEMARKINGNEEDLECO,LTD”,其显示的联系人为“Mr.JunchengZhu”,联系地址为“IndustrialandCommercialParkYuelaiTown,Haimen,Jiangsu”。该网站的图片有展示一种产品包装盒。
2016年6月8日,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被告南通中德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及另一专利,要求立即停止销售。
2016年6月20日,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向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其平台上的南通中德公司所销售的针织元件使用了近似涉案专利的包装盒,请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之后,被告南通中德公司下架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产品。
2018年5月24日,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应克恩-里伯斯(太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全球贸易通网站××中http://zdneedl-06.bossgoo.com链接下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NANTONGZHONGDESWEINGNEEDLECO,LTD”,其显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与上述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展示的信息一致;该店铺中展示的产品“生克片”的包装盒也与上述阿里巴巴网站图片显示的一致;该包装盒图片有一部分带有“zdneedle.en.alibaba.com”的水印,有一部分则没有。至庭审时,该带有该包装盒图片的产品网页已经删除。
另查明,涉案网页系注册会员ID为“zdneele-06”的会员用“inf×××@zdneele.com”邮箱进行注册,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最后一次登录时间在2016年9月21日,询盘数为0,注册该会员的邮箱由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掌管使用。
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为台港澳与境内的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缝纫机针、针织针,纺织针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59.32万元。其在企业门口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ANTONGZHONGDEMARKINGNEEDLECO,LTD”。
本案专利为包装盒,呈长方体形,其中俯视图显示,包装盒上印制有大小相等的四幅图片,每幅图片显示了针类产品的图案,该四幅图片排列成一条直线,该四幅图片下面有一排英文字“KERN-LIEBERS”;主视图显示盒子的上部分颜色浅于下部分颜色,约五分之三处为两颜色分界线;右视图显示,约五分之三处为上下颜色的分界线,颜色上浅下深,分界线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里面写有“KERN-LIEBERS”。仰视图为中偏下位置有四排英文字。全球贸易通网站中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企业网页中展示的图片俯视图及左视图的英文字母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盒子俯视图上大小相等的四幅图片排列顺序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4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3××××.3、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中的英文字及四幅图片的排列顺序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包装盒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名称为“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企业网页内容由谁编辑并上传。本院认定该企业网页系由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编辑上传,理由如下:1.该企业的网页内容,特别是联系人、联系地址等信息,除了名称有“MARKING”和“SEWING”的区别外,其余均和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信息一致,该网页宣传的受益人为被告南通中德公司;2.该网页显示的产品图片,有一部分未带“zdneedle.en.alibaba.com”的水印,且根据网站后台记录,有多次登录该网站的信息;3.注册该用户的邮箱由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掌管并使用;4.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企业网页系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抓取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阿里巴巴发布的信息而制作。本案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全球贸易通网站上“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的企业网页内容由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编辑并上传。
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南通中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被告南通中德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上展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包装盒,但并未标识价格,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仅构成许诺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3.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宁波互联创业公司确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告知南通中德公司在全球贸易通网站展示包装盒涉嫌侵权,而且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相关网页或链接,原告也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已经及时地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未扩大损失,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虽未对“NANTONGZHONGDESEWINGNEEDLECO,LTD”信息发布的主体进行审核,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由于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引起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4.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确定。被告南通中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宁波互联创业公司已删除相关网页,原告也未再主张此项权利,故本院无须再处理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其相应诉请予以驳回。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包装盒,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实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用,及本案南通中德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侵权时间较长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35000元(含合理开支)。因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且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商誉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原告太仓克恩-里伯斯纺织元件有限公司负担6808元,被告南通中德针业有限公司负担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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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代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