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全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始于足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西安万家灯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34号
原告:西安始于足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纪周津,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万家灯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牛林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全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高新区互联创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玲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涵,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始于足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始于足公司)与被告西安万家灯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宁波全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始于足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周津,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全球贸易通B2B服务V6.0,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人力资源成本损失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9年4月24日签订《全球贸易通B2B服务订单V6.0》,原告选购“全网营销套餐入门版”,服务费为29800元,二被告承诺在签订订单后为原告申请政府补贴,补贴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50%至70%,兑现日期最晚为2019年8月。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网站模板与原告的商业服务业务完全不匹配,至今,网站后台显示的关键词与商业服务关键词不符。原告的关键词无法通过搜索展现在谷歌首页,且被告承诺的政府补贴也未能兑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被告给原告在2019年海外商务业务的开展造成致命性误导,损失严重。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家灯火公司、全贸公司均答辩称,万家灯火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29800元,后将40%即11920元支付给全贸公司。被告协助原告申请政府补贴,该协助内容并不属于合同内容,且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导致无法申请政府补贴。被告并未违反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球贸易通B2B服务订单V6.0、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微信及QQ对话记录截图打印件、询盘数量报告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全球贸易通B2B服务订单V6.0》,约定原告选购“全网营销套餐入门版”,服务费为29800元,原告主推产品为“1.中国采购代理服务。2.国内分销服务。3.国际货运、仓储服务。4.中国产品搜索、寻买、质量控制等”;被告提供“整站优化全球575大搜索推广保证Google首页关键词排名量(从关键词达标开始计算服务时间)≧100”。该合同并未约定申请政府补贴、指定关键词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家灯火公司支付服务费29800元。万家灯火公司将29800元的40%即11920元支付给全贸公司。二被告后以具体产品、服务的分类名称确定英文关键词进行推广,关键词搜索量达到205,Google的排名为1-10位。全贸公司提供的网站后台数据显示:“客户”根据英文关键词发送询问信息。原告登陆全贸公司的网站后台查看“客户”询盘信息费,但认为被告设置的英文关键词与合同约定不符,“客户”的真实性存疑。
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与万家灯火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原告在合作后可直接用“执照”申请政府补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即使被告为原告提供申请政府补贴的服务,原告也无需单独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政府补贴是否属于合同内容,若属于合同内容,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该约定的行为。二、被告提供的推广关键词与合同约定的主推产品是否相符。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政府补贴是否属合同内容属于法律关系存在的主张。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无申请政府补贴的约定,书面合同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有分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政府补贴是口头约定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无需就申请政府补贴事宜向被告单独支付费用的情形来看,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政府补贴是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并未就原告主推产品指定关键词。被告根据原告的主推产品对关键词进行产品、服务方面的具体化,尚在履行合同的范畴内,且具体化后的关键词搜索量超出了合同约定标准。由此来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始于足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贾凡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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