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3920号
原告: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
第三人:章某,女,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徐某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无某公司、第三人章某服务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原告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