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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公司、宁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3920号 原告: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 第三人:章某,女,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徐某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无某公司、第三人章某服务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原告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