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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6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道生,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柴中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西尽头洛阳新区收费站。
负责人:潘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4号00幢2-901。
法定代表人:周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路道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高速、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道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洛阳至嵩县段在运行过程中对路道生造成的噪声、空气污染及安全隐患引发的纠纷,应为侵权纠纷,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主张获得的拆迁补偿不等同,该诉请实质上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三被申请人应当对路道生的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该诉请并非是行政诉讼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生效判决判断错误。
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高速、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路道生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路道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道生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及重置房屋的费用暂计26万。其理由是:其房屋位于高速公路控制区范围,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应拆除并重置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救助措施已无实际履行意义。路道生主张的高速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的拆除和补偿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生效判决以此为由驳回路道生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路道生在申请再审时重新主张民事赔偿,超出了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与生效的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路道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道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