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豫17执异7号
在本院执行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宛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还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还贷公司对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7)豫17执106号之二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还贷公司称: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定准许高发公司撤回起诉,但追加高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7)豫17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未被撤销,故应当执行高发公司。综上,贵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7)豫17执106号之二执行通知,要求异议人偿还剩余款项错误,请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2017)豫17执106号之一裁定追加高发公司和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既未就二者之间的清偿顺序进行确认,也未明确还贷公司所承担的系补充责任。故,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7)豫17执106号之二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还贷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25058917.17元执行款及26801元执行费汇入本院账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还贷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兴公司与驿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17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高发公司、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高发公司、还贷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三、高发公司、还贷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四、高发公司、还贷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鉴定费44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执行费121116元。
宣判后,还贷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执复1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还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豫17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高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豫17民初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以高发公司撤回起诉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17民初85号民事判决,准许高发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7)豫17执106号之二执行通知,责令还贷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25058917.17元执行款及26801元执行费汇入本院账号。
驳回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琳璘
审判员 杨文杰
审判员 王建峰
书记员 王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