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豫17执106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兴公司申请追加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费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举行公开听证,中兴公司、驿宛公司、高发公司、收费还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高发公司与驿宛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款项,未能合理说明往来款的原因;高发公司缺乏债权债务依据而从驿宛公司收取大量款项,损害了驿宛公司的利益;高发公司依据行政命令将子公司驿宛公司修建的路段无偿移交给了收费还贷中心,而不是由子公司驿宛高速公司完成高速路段的移交工作。高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子公司驿宛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发公司应当对驿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驿宛公司的财产被高发公司依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给收费还贷中心,收费还贷中心无偿移交给收费还贷公司,致使被执行人驿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追加收费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申请人中兴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高发公司、收费还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驿宛公司是2005年11月10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是高发公司。自2009年以来,高发公司与驿宛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根据驿宛公司提供《账龄》、高发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驿宛公司分别将剩余的未支付工程款11965125.94元支付给高发公司,将17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内部转账方式支付给高发公司的还贷中心拨款户,以上款项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2月,高发公司依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将部分高速公路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豫交(2011)73号】将所属的高速公路(其中包括驿宛公司的路段)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划转到收费还贷中心,但高发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驿宛公司间委托建设公路的合同。 2011年12月9日,《关于将部分高速公司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豫交(2011)73号】将高发公司所属部分已通车经营性公路资产(包括驿宛公司修建的路段)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无偿划入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收费还贷中心),资产交接日定为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豫政文(2011)228号】,将收费还贷中心包括驿宛公司所修建路段在内的资产无偿移交给收费还贷公司,成为收费还贷公司的注册实收资本。 以上事实,有《关于将部分高速公司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豫交(2011)73号】、《关于成立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豫政文(2011)228号】、委托付款书、账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追加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计量内欠付的工程款898931.18元及利息,剩余奖励基金913142元及利息,索赔损失费8748467.32元及利息,计日工部分结算金额3380735.60元及利息,因土场变更导致需重新组价结算金额35244378.88元及利息(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创优奖471282元; 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35925.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边沟填方边坡清理奖123459.13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 四、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鉴定费44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执行费12111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蔚涛 审判员  程自强 审判员  谭清华
书记员  张 昊